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 偽造之「甲○○」署押拾枚、「陳孟棋」、「乙○○」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台中縣清水鎮○○路三號晶晶托兒所幼教師,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十五時許,該托兒所辦活動,僅丙○○在室內,見同事陳孟棋、甲○○、乙○ ○三人所有之皮包放置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三人放置於各自皮 包內之信用卡,計有陳孟棋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甲○○之廣三SOGO記帳 卡、乙○○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並於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偽稱持卡人,利用竊得之三卡,分別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陳孟棋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台中縣沙鹿鎮金忠加油站刷卡 添加九五無鉛汽油四○˙一一公升、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元,及至飛 登通訊電子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一支、價金一萬九千七百元,並皆於帳單存根聯上 偽簽「陳孟棋」之署押,另以乙○○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先於同年月十八日 至得恩堂眼鏡公司沙鹿分公司刷卡購買隱形眼鏡一副、價金三千二百元,再於同 年月二十日至小人物電子專賣店刷卡購買KTV音響組合一組、價金簽帳部分二 萬元,亦均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乙○○」之署押,又分別於同年月十七、十 八及二十一日三度至台中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刷卡購買服飾等貨品、價金合計三 萬三千零二十一元,並皆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押,連續使各該 店方人員不疑有詐,而交付選購之貨品予丙○○,致生損害於陳孟棋、甲○○、 乙○○、金忠加油站、飛登通訊電子、得恩堂眼鏡公司沙鹿分公司、小人物電子 專賣店、與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等人及相關機關對信用卡與簽帳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於消費後,為免被發現,又於同月十八日後再分別伺機私自將前開所竊 得之信用卡放回被害人皮包內,嗣陳孟棋等人接獲消費帳單始知其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孟棋、 甲○○與乙○○各自於警訊與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台中縣沙 鹿鎮金忠加油站負責人陳俊融、飛登通訊電子經理林銘鵬、得恩堂眼鏡公司沙鹿 分公司經理陳宗仁、小人物電子專賣店店長許天瑞、及台中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 專櫃店員陳雅如等分別於警訊中供證屬實,且有照片十五張、簽帳卡存根聯影本 十二紙、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十三紙及銷貨通知單影本一紙等附卷可證。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孟棋 」、「甲○○」、「乙○○」等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示懲。偽造前揭簽帳單上之「甲○○」署押十枚、「陳孟棋」、「乙 ○○」署押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犯後自警訊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有賠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 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 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