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 汽車鑰匙貳支、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因工作無著,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載之 求職廣告,乃依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詢問,電話接通後,一名自稱為甲○ ○○○之年約二十餘歲成年男子,與其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之文心茶坊 面試,後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庚○○由友人壬○○陪同至該文心茶坊,由庚○ ○自行進入茶坊內應徵,該名自稱甲○○○○之男子與一名年約二十餘歲自稱乙 ○○○○之男子一同面談,告知其該工作性質是由他們買賣中古進口車,由他向 客人收取購車款,月薪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加上獎金可約有十萬元,每月十 日領錢,其後因庚○○往返臺中市與彰化縣住處不方便,甲○○○○乃另承租臺 中市○○路○段三0九號二十樓之六房子作為宿舍供庚○○住宿之用,並同時交 付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給庚○○使用。甲○○○ ○、乙○○○○乃在各大報紙刊登中古賓士車買賣之廣告,並附上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佯 稱出售中古賓士汽車,以騙取不知情購買者之訂金或價金,欲購車者再以前揭電 話號碼向由該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聯絡,該集團內某人再自稱「洪先生 」,與欲購車者約定買賣價金,並告知車牌號碼及在某特定停車場交車及收取價 金。庚○○明知該甲○○○○等人實為以佯稱買賣中古進口車方式詐取錢財之詐 欺集團,竟仍與甲○○○○、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甲○○○○以行動電話連絡庚○○,告稱當日有 客戶要買賣汽車,兩人約定於當日上午在在上開宿舍碰面,甲○○○○並將一份 內有汽車鑰匙及買賣契約之資料袋交給庚○○,當日下午一時許甲○○○○再與 庚○○聯絡,要其攜帶上開資料袋,至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口之漢口停 車場收取買賣車款,當日下午二時許丁○○因先前與「洪先生」聯絡後,至上開 漢口停車場庚○○碰面,庚○○即將上開資料交給丁○○,使丁○○陷於錯誤而 交付訂金二十萬元,再向丁○○表示要去開車陪同其去辦理過戶,而與丁○○約 定在停車場出口會面,庚○○即利用此機會離去,並於一小時後在文心茶坊門口 將二十萬元交給甲○○○○。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甲○○○○再以行動電話連 絡庚○○,要其至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九街口之「東興立體停車場」去 收取買賣汽車之價金,庚○○於中午時間到達該處,將內有汽車鑰匙及買賣契約 之資料袋,交與先前已與「洪先生」聯絡過之己○○,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 四十五萬元,庚○○並向己○○表示要去開車陪同其去辦理過戶,而與己○○約 定在停車場出口會面,庚○○利用此機會離去,當日下午於上開宿舍將該筆金額 交給甲○○○○。嗣因丁○○不甘受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友人辛○○名義, 與中華日報臺南版上刊登中古車買賣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出賣人 聯絡,雙方約定在前開漢口停車場會面,丁○○並事先會同警方在該址埋伏,仍 由庚○○出面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二支、行動 電話一支,以及非為庚○○犯詐欺罪所用之買賣合約書三份。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對於其右揭時地以電話向甲○○○○、乙○○○○應徵,擔任收取汽 車買賣價金之業務員工作,甲○○○○並提供宿舍及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至漢口停車場向告訴人丁○○收取買賣價金二十萬元後再將之交付予甲○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東興停車場向告訴人己○○收取買賣價金四十萬元 並交付於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惟辯稱: 伊沒有與甲○○○○等人共同詐欺之意思,並不知他們是詐欺之犯罪集團,伊只 是應徵工作,被甲○○○○等人利用,且伊沒有說過要陪丁○○、己○○等人去 監理站辦理手續之話,都是甲○○○○與告訴人聯絡的,伊均不清楚云云。惟查 : (一)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偵查時陳稱:伊看中華日報廣告撥000 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時間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在臺中市 ○○路漢口路停車場見面,當天伊在停車場對面之麵包店門口之椅子等,被告 主動過來問伊,是否林先生,說要帶伊看車子,當時伊在電話議價四十萬元, 當時庚○○要向伊車錢,伊先給他二十萬元訂金,他給伊鑰匙,並比停車場入 口說告訴伊車子停在幾號車位、車牌號碼,他要伊去開車出來,要和伊一起去 監理所辦過戶,伊有要求他陪伊到車子定點,他表示他要兒去開車來和會合, 伊後來找到車子,但鑰匙不對,伊出來時被告人已不見了等語。告訴人己○○ 於同日亦陳稱:伊打0000000000號電話和對方「洪先生」聯絡,電 話中告訴伊有人在停車場旁邊的稅捐稽徵處等,伊去時被告已在那邊,他給伊 鑰匙,要伊自已去開車,他會去開車在出口等,和伊一起去辦過戶等語。又告 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八十八年八月初,伊與洪 先生以電話聯絡,要買賓士S三二○的汽車,買賣價金是六十萬元,頭款是二 十萬元,後來我在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到漢口停車場取車,被告有過來跟伊說車 在另外一邊,他去開車要陪伊到監理站辦手續,他就離開,我按照車號去開那 部賓士車,但打不開等語。告訴人己○○於同日亦述稱:伊是與洪先生聯絡, 想買賓士E二三○或二四○之汽車,價格四十五萬,約好二十七日在東興停車 場交車,但伊從未見過洪先生,當天是被告過來的,被告有說要在出口等我, 要與我到監理站辦過戶,後來被告就離開了,我有去看那部車,但是打不開等 語。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說過要陪告訴人去監理站辦理手續之話,都是甲○ ○○○與告訴人聯絡的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屬一致 ,且汽車買賣須辦理過戶手續,告訴人既已交付買賣價金或訂金,自須由賣方 陪同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無任由被告在尚未辦理汽車過戶之情形之下 即先行離去之理,告訴人之陳述與事理相符,當可採信,被告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尚不足採。是故,被告在不可能讓告訴人取車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 之情形下,仍對告訴人佯稱其會陪同告訴人一同去辦理過戶手續,事後卻自行 離去,並將所收價金交付甲○○○○,其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堪可認 定。 (二)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僅係交付買賣契約書、汽車鑰匙以及收取車款之工作,且並 非每天均須去收款,以此簡單之工作,其月薪卻高達四萬元,加上獎金約十萬 元,並由甲○○○○等人提供宿舍及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此種勞務與報酬顯 不相當情形,實與社會工作現狀不符,且被告於此次應徵工作前,有在當舖業 及保全公司工作過,其年紀亦已超過二十歲,當時在職校夜間部就讀等情,均 經被告自承在卷,是以其年齡、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可顯而易見事有蹊峭 。況被告亦供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伊收到錢後,伊覺得有異,覺得是詐 騙集團,但錢還是當天交給甲○○○○,後來乙○○○○有跟伊聯絡,伊有問 他,他要伊下午收完錢後再向伊解釋等語(見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 理筆錄),亦可證明上述種種情形,均足以讓被告懷疑甲○○○○等人為詐欺 集團,然其或可能基於生活之壓力、或基於希望領得薪資等種種考慮,仍為甲 ○○○○等人取收車款,完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足可認定。 (三)證人壬○○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初,伊有陪 同被告去應徵工作,當時約在台中市○○路的文心茶坊,被告自己進去應徵, 伊就坐在被告的車上等,被告回來後跟伊說有錄取成功,要他隔天去上班,並 說被告住彰化,對方要他搬來台中的宿舍住,之後的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證 人之證詞與被告前開供述一致,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非自始既與甲○○○○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但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仍 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 、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 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尚有誤會。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汽車鑰匙二支、行動電話一支、買賣合約書三份,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信,其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 乙○○○○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正當收入,二次參與詐欺詐得金額六 十五萬元,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係為他人所利用,在本案中 並非主謀,並無實際所得,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又其犯本罪,係因工作無著,經濟困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於本案亦僅係處於被利用之外圍角色,於偵查期間已被羈押二月有餘,具保停止 羈押後,亦已覓得正當工作,有勞工保險申報表及薪資袋存卷可稽,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扣案之汽車鑰匙二支、行動電話一支雖為甲○○○○等人所有,但 亦係被告共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買賣合約書三份,係甲○○○○等人犯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非為庚○○ 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理由詳如後述),此部分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意旨另認:被告明知甲○○○○所交付以「丙○○」、「戊○○」名義所 簽署之東昇汽車商行買賣合約書為偽造之私文書,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於 告訴人丁○○、己○○而行使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該買賣合約書不是伊偽造 的,其上之簽名亦不是伊簽署的,伊不知是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語。經查,被告 係以應徵之方式而與甲○○○○等人認識,並於明知其係詐欺之犯罪集團之情形 ,仍從事收款之詐欺罪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有如前述,是其為該詐欺集團之外圍 角色,僅居於聽命行事之地位,對該集團之整體計劃、犯罪細節並未全部參與, 是其對於資料袋內之物品並未細看,而依甲○○○○等人之指示交付與告訴人, 且該買賣合約書經本院審視後,其內容均完備充足,一般人若未參與甲○○○○ 等人之核心計劃,亦不可能僅憑約略過目即知其為偽造之私文書,是其辯稱:其 不知情等語,應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既無行使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此 部分即難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上所述,被告共犯之意思, 應僅止於詐欺取財部分,其雖有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其既不知情,則 難認此部分亦有犯罪之故意,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