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 九二00、一九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壹枚、偽造之負責人印文壹枚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間僅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 ○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 貸款之廣告,遂與如附表一所示中福公司業務員丁○○(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取得聯繫商談借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上係 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中福公司業務員丁○○為能從中牟取佣金,甲○○為能 順利貸得款項,渠二均明知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任職,因無法取得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書,未符 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連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丁○○提供甲○○之年籍及任職資 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乙○○(已另案判決)委請自稱「林先生」之年籍、姓 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 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甲○○在該 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該名「林先生」每偽造一份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 則向業務員收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一百元之費用。上開中福公司承辦業務 員丁○○及甲○○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個 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或 專門委員丙○○在該合作社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 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 將金額撥入甲○○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 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甲○○於取 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 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每人實得之金額僅約十四萬餘元左右,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 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 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中 福公司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 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 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 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詢問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 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等語相 符;復據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均是我辦理對保無誤(問:被告三人的對保是否你去對的?)」;「我們 辦理對保時,要他們提出身分證正本、影本、印章、還有在職證明正本、扣繳憑 單正本。我們核對無誤後,我們再請他們簽名蓋章,表示確實無誤。而且以上這 些正本的文件,都是他們被告三人辦理對保時由被告三人親自提出的。而且我們 是面對面核對,最後都沒有錯,才由被告三人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後,我才在授 信約定書上蓋章(問:本件被告三人辦理對保借款時,有否詳閱你們提出的文件 ?)」;「我有親自提示,詢問他們,他們也說都是真的。我在核對後,才蓋章 的(問:這些文件是否有當面提示給被告三人,並詢問是否屬實?)」等語(詳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甲○○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卷附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在職證明 書影本一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影 本一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 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甲○○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 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人於論罪欄雖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與 承辦業務員丁○○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乙○○ 、「林先生」與被告甲○○未有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業務員係經由 乙○○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文件,故被告甲○○與乙○○、「林先生 」間,並未存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被告甲○○前曾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被告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 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 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 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業已返還中福公司或 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等字樣即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甲○○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一份,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 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負責人之印文,均 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 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 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 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被告之在 職證明書,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 等字跡,均係以列印方式製作,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 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 申 報 單 位│扣 繳│代辦人 │ 號│ │ │ │ │ │義務人│行使日期│ ─┼─────┼────┼────┼──┼──────┼───┼─── │ 一│甲○○ │575280 │34517 │86 │永信宏實業有│蘇俊杰│丁○○ │ │ │ │ │ │限公司 │ │870515 │ ─┴─────┴────┴────┴──┴──────┴───┴────┘ 附表二 ─┬───┬─────┬───────────┬───┬────┬───┐ 編│在職人│所任職位 │ 服 務 單 位 │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 號│姓名 │ │ │ │ │ │ ─┼───┼─────┼───────────┼───┼────┼───┤ 一│甲○○│工程組長 │永信宏實業有限公司 │蘇俊杰│870506 │在職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