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第一六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三五三三號、第五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 (重約零 點伍公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 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 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五0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自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自友人雍保如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在台中市○區○○街十三號龍城大旅社三0六室內,以將安非他命放 置在吸食器內,然後加以火烤使生煙氣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雍保如提供予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重約0.五公克)、 沾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經依法考核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 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 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因甲○○另有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確定。詎甲○○於 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 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自楊永森或其他不詳姓名者處,分別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五號九樓八室、 台中市○區○○街六一號、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四六巷二五號等處,將海 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以點燃香煙吸入體內;另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 後加以火烤使生煙氣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平均三至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一星 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 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五號九樓八室為警察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 市○區○○街六一號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 四六巷二五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楊永森提供予甲○○施用之海洛因一包 (驗餘 淨重0.0六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被 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 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中縣 (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台中市 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查,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扣案之白色 粉末一小包 (驗餘淨重0.0六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 ,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 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 (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 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 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 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 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 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 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 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 ,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 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 應以經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 結之次數為準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查被告 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0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依法考核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將被告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一 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因甲○○另有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確 定,此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裁定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因在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二犯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法院第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逾十個月後;另於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起,才再度分 別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係另起犯意,核分別 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起至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三犯。因而事證明確 ,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 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先 後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起至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止先後三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起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往前回溯七十二 小時內二犯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行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回溯七 十二小時內分別三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一部事實,就其餘犯罪事實 未經起訴,惟被告就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犯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獄, 刑期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性不良,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 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二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七月;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包 (重約0.五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之沾有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一個,係雍保如提供予被告施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扣案之海 洛因一包 (驗餘淨重0.0六公克)係楊永森提供予被告施用,業據被告供明,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扣得另一包白色粉末一小包 (驗餘淨重0.四五公克)、注射針筒三支、 藥鏟二支等物,其中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且被告又堅詞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上開物器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