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陳 隆律師 右列上訴人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 交簡字第一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九 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朱慶盛)係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 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甲 ○○駕駛天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7─588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沿臺中市 西屯區○○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 ,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市區路段時,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車頭左角處,與沿臺中市○○路往東大路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BM─419號重型機車前 鈄板右側處相碰撞,使乙○○所駕駛之機車倒地,致乙○○受有肝損傷、多處挫 傷、右側股骨幹骨折(癒合不良)、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 ,旋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丙○○自首犯罪。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係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 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S7─588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叉路口, 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BM─419號重型機車碰撞發生車禍,致 乙○○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辯稱其當時係依綠燈號誌遵行,經 過路口時也有注意左右車輛,但並未看到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應係被害人騎機車 闖紅燈通過而撞到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云云。惟 查右揭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照片三張)及台中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各一份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肇事路段設有行車管制交通號誌,交通號 誌正常,雖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指稱對方擅闖紅燈號誌違規行駛,惟渠等均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他方違反交通號誌,而本院也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 或告訴人違反交通號誌行車,然查道路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 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也就是說,縱依號誌行 進,仍應注意道路交通狀況,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若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難謂有 信賴原則保護之適用,即有過失責任。查被告與告訴人駕車在西屯路與玉門路交 叉口約中心處發生擦撞,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圖可參,被告與告訴人若 就前方左右車道內車輛之動向予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均疏未注意,以致兩車發生碰撞, 且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但被告於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之時,已供稱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間 ,此已據警員載明於上開現場圖當事人陳述經過欄,顯見被告當時已超速行駛, 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辯稱其毫無過失責任,尚難採信。按行 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報告表可查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已見前述,然不能因此而卸免被告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自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丙○○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有其見地,然漏未引用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雖不足取,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就被害人之損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八十萬元 ,經本院為訴訟上之和解(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二號),檢察官以被告未為賠 償態度惡劣全無悔意,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云云,提出上訴 ,亦不足取。然查原審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品行良好與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悛悔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