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九如音響行」,擔任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九─七四三九 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南屯路與東興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東興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氣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東興路,適有乙○○騎乘車 牌號碼KVE─0一五號機車,自南屯路與東興路路口之「好口味檳榔」之騎樓 下駛出,沿南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於路口轉角處起步行駛時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甲○○之汽車在上開路口不慎撞擊直行之乙○○機車,致乙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腿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乙○○係自東興路六七七號之騎樓衝出來,我擋風玻璃有 個死角,我根本沒有看到她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 及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稱係自南屯路上之「好口味檳榔 」之騎樓下駛出一節,經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指之「玉峰專業檳榔」 外之人行道與馬路間,並未有供機車上下之斜坡,反觀「好口味檳榔」之騎樓與 馬路間則舖有供機車上下之斜坡,且被告車輛呈左斜向停止在路口內,告訴人機 車右倒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依兩車碰撞位置研判告訴人機車應非由六七六號駛 出,是告訴人稱係由「好口味檳榔」之騎樓駛出,較符合常理而可採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 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 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路口 轉角處起步行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參 照),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 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函各一份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九如音響行擔任送貨員工作,其係駕車送貨途中肇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向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報案人欄中載明被告 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