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IC─089號營業貨運聯 結車(拖車NT─J6)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三公里處 由受處分人駕駛因「聯結車於三義下坡路段違規行駛中線車道」違規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 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略以:伊當時確實為了超越外線車道上之二部車輛而暫時利 用中線車道,惟超車完成後立即轉回原本之外線車道行駛,並非蓄意佔用中線車 道行車,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與適用法條有所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三、按載重車、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 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違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上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特殊狀況 」,必也如道路施工、車禍現場或其他不得已之狀況方足當之,超越前車不在特 殊狀況之列,此乃文義解釋所必然,觀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將「超越 前車」與「特殊狀況」分列亦可得相同解釋,而長陡坡之下坡路段較一般路段危 險,如此解釋亦方符合法意。本件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三公里處之長陡坡下坡路段違規行駛中線車道,經警製 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行駛中線車道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是違規事實顯然。受 處分人雖辯以伊係為超越前車,其行為並未在處罰之列,惟「超越前車」並非「 特殊狀況」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既已 顯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