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 設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二四之二號 受 處分 人 公司 代 表 人 張進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汽車牌照號碼7K-105號 違規記錄一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7K-105號營業曳引車並 未請領超重後得於高速公路行駛之臨時通行證,卻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行經國道三 號道路樹林地磅時,過磅總重四十點六九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五點六九 公噸,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 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整,並記汽車 違規記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略以:⑴該車領有臨時通行證,為四十五公噸,而所承載之 整體物品為四十點六九公噸,並未逾臨時通行證所核淮之重量;⑵該車所領有之 通行證淮行駛省道,但卻行駛國道;⑶本件7K-105車所承載者為重機械, 係整體物品,且有領取臨時通行證,是應適用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非第二十九條之二的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三、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 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曳引車7K-105拖車型式FLY-3000 貨車領有總重四十五公噸之臨時通行證僅得行駛於台2、台5、台1、台17、 縣158、台26等道路,不包含國道三號在內,此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 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中三字第九○一○六二號)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代表 人張進成對此事實亦自承不諱,是違規時間7K-105曳引車之總重量是否超 過前揭臨時通行證所核可之重量四十五公噸與本件毫不相關,曳引車7K-10 5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情事,可以認定。惟曳引車7K-105號違規時所載 者為整體物品,並非貨物,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其適用法 條已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爰另依首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 元,並記汽車7K-105號違規記錄一次。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