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源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錩公司)之 大貨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 五十分許,駕駛源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J─八九五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 沿台中縣神岡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中 山路一五九0號前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 時速四、五十公里超速行駛,且全然未發覺右前方有騎乘車牌號碼FP三─八七 0號機車之余董素美,復未與余董素美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 ,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擦撞到余董素美騎乘之機車,致余董素美倒 地並遭輾壓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惟乙○○仍不知已將余董素美擦撞 倒地並輾壓受傷而繼續前行,嗣經由後照鏡發現倒地之余董素美,始下車將其送 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託路人打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全然未發覺被害人余董素美,而 擦撞被害人致其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之夫甲○○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 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之職業駕駛 人,有被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可參,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 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見右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 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 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 審理時供陳:當時時速約四、五十公里,在事故發生前,並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 ,伊係從後視鏡看到機車倒在後面,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係右後方最後二個輪子 處撞到被害人,應該係伊要超被害人的車時,距離沒抓好,後輪才撞到被害人之 機車等語;再從現場照片觀察,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後車輪確約略留有被害人 遭輾壓後遺留之血跡,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卷附照片所示,堪認被告係係以四 、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前揭道路,且全然未發覺在右前方騎機車之被害人 復未保持適當間隔,致未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在上開地點擦撞被害人,使 被害人倒地受有右述傷害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而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致肇車禍,使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託路 人打電話報警,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社口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有經本院核定之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 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肇事後旋 即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 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