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六 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 0八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肆點壹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及內 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二組(其中一組包含吸管一支)、含安非他命之殘渣之塑膠 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撤銷緩刑, 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及台 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及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三號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前三日內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早上五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外埔 鄉○○村○○路誠益塑膠公司廁所內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中再點 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氣體,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天吸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與華陰街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有 安非他命殘渣),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查出上 情,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六八八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包括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之殘 渣袋三個,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九 之二前查獲其涉嫌竊盜(竊盜部分另行起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 包(毛重肆點壹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自九十年一月初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吸食 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被告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採尿送檢 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九十年二月二日台北市立療養 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九十年二月一日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 院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可稽,雖被告矢 口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三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存卷足參;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 醫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確,是被告被查獲之日或前三日內,應有施用安非 他命行為,其尿液始有陽性反應,其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三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犯行,可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分 別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 偵字第五二四五及八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全國前科紀錄一份附卷可考,其施用毒品係三犯以上之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 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撤銷緩刑確定後,甫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 ,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 審酌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執行完畢、年紀尚輕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惟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為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二組(其中一組包含吸管一支)及殘渣袋均因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與安非他 命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路○段與豐樂路口,因非法 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一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遭警查獲, 且坦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為不起訴 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公告確定,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八號卷 證及該案檢索資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前之吸用安非他 命犯行,均因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從審酌,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毒偵字第二0八一號(含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十六號)併案 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三日 內,在台中縣外埔鄉○○路之金佑股份有限公司廁所內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多次,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三日內之吸食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一五一九號併案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三日內非法吸用安 非他命一次部分,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