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壬○○ 己○○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第七 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被訴妨害信用部分無罪。 壬○○、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越公司),並擔任廠務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之原料 採購、託外加工及安排電腦生產作業等事務,係為得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於 上開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藉經得越公司授權全權 決定以何等價格向何人購買貨品材料或委託加工承攬之職務之便,於下游加工業 者或承包廠商訂立承攬契約之時,藉由職務之便,分別向與得越公司有業務往來 之加工或承包廠商收取回扣,計向癸○○即弘金工業社收取回扣新臺幣(下同) 五萬二千二百元、向甲○○即千弘企業社收取回扣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及向豐運 機械板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運公司)收取回扣四十二萬三千元,共收取六十 二萬九千六百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得越公司之財產。二、案經得越公司代表人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 職於得越公司擔任廠務部經理,且負責該公司之原料採購、託外加工及安排電腦 生產作業等事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僅替得越公司尋 找協力廠商,但不負責採買之細節及價格多寡,亦未向與得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承包廠商或加工業者收取回扣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庚○○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證人即經營弘金工 業社之癸○○於偵查中先結證稱:「先報價,向丁○○報價:::。當初報價 時,雙方就有約定,若加工的工資請領到以後,我會計算程式,把回扣給丁○ ○,我最主要是要拿到他們公司的器械來加工。」、「(問:你會給丁○○回 扣,是否因為知道他有權決定該加工工作交你處理,你才給他回扣)是。是他 向我要回扣的,一件加工品一千二百元之工資,我要給他一百元之回扣。」等 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一一頁),復於本案審 理時結證稱:「我(偵查中)所言實在,我沒有要補充的。我們公司是加工的 ,與庚○○做生意,都是與丁○○接洽,接洽時丁○○有跟我要回扣,一件加 工一千兩百元,我要給丁○○兩百元的回扣,我沒有向公司的老闆說,想說還 有一點利潤所以無所謂。我現在比較少與得越公司往來。我給他回扣是在八十 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總共五萬二千二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經營千弘企業社之甲○○亦於檢察官偵 訊時結證稱:「:::後來他(指丁○○)讓告訴人公司受僱,我就把工資的 百分之五分給丁○○。」、「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共十四萬多元」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九頁、二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實在。與得越公司生意往來,我都直接找庚○○,丁○○沒 有進去得越之前,我與丁○○講好,他進去得越之後,我有給丁○○百分之五 的回饋金。因當初我與他都是作機械的,因他的人面較廣,所以才會有此約定 。丁○○沒有進去得越之前我沒有包到得越公司的工作,他進去之後又有十幾 台可以組裝。我總共給他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 二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豐運公司負責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曾交付丁 ○○回扣約有四十多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三0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言以觀,核均與告訴代表人庚○○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被告丁○○亦自承與上開證人素無怨隙,上開證人應無架詞誣陷被告丁○ ○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再參之被告丁○○在任職得越公司時 ,負有決定由何下游加工業者或承包廠商取得與得越工司訂約之權限等情,得 越公司之下游加工業者或承包廠商既均須直接與被告丁○○接洽始得承攬得越 公司之業務,則上開加工業者或承包廠商因畏於被告丁○○之權限,恐未能順 利承攬取得越公司之業務,因而交付回扣與被告丁○○,尚與常理無違。又因 得越公司原可以較低之直接交易價格與下游加工業者或承包廠商訂約,卻因被 告丁○○收取回扣之行為,而需支付較高之間接交易價格,其間價差共高達六 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益徵被告丁○○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得越公司因此遭受 財產上損害。。 (二)至被告丁○○雖另辯稱向辛○○收取之金額係為支付公司之設計費用,非屬回 扣云云,然此部分已為告訴人代表人所否認,並陳稱:被告丁○○並未提及設 計費用之事等語,被告丁○○當時係任職得越公司,若伊向辛○○所收取之上 開費用真係為支付公司之設計費用,又何以在收取該費用後,不向告訴人公司 回報?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即屬可疑,被告丁○○僅空言否認,並未舉 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已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背 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利 用職務之便,收取不當之回扣,影響得越公司權益,且金額高達六十二萬九千六 百元,危害得越公司之商業形象,並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牟利目的、手 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任職得越公司並擔任廠務部經理期間,負責該公司 之原料採購、託外加工及安排電腦生產作業等事務,係為得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藉已經得越公司授權全權決定以何等價格向何人購買貨品材料或委託 加工承攬之職務之便,分別向與得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承包商震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震佶公司)收取回扣一萬四千元,足生損害於得越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 丁○○就此部份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 無非以付款簽收簿影本一張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即震佶公司負責人乙○○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得越公司的協力廠商。我與得越公司的業務往來,都 是與丁○○接洽,我是震佶公司的人,我不清楚有無回扣的事情,丁○○有向我 收一萬四千元,我是請他幫我找一個製圖人員,所以才會有這筆錢。後來製圖人 有來幫我作。被告等人從未向我說過得越公司會跳票的事情。」等語明確,該製 圖人員既係被告丁○○私下代證人乙○○僱用,且已為證人乙○○完成工作,則 被告丁○○將證人乙○○所交付之一萬四千元轉支付該製圖人員,乃屬當然,此 部分應與得越公司無涉,尚難僅因被告丁○○收取證人乙○○所交付之一萬四千 元,認定該金額屬於被告丁○○執行得越公司職務時所收取之回扣。復參以證人 乙○○於警、偵訊中均未到場陳述等情,自難僅以證人乙○○所持有之上開付款 簽收簿影本一張,即遽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有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壬○○、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己○○、壬○○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受僱於點 將公司,渠等三人為爭取與得越公司有業務往來客戶之業務,竟於八十八年九月 初某日,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得越公司之信用之犯意聯絡,在與得越公司有業務往 來之客戶即聯瑋公司負責人丙○○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五十四號住處, 向丙○○散布流言謂:得越公司將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跳票,如聯瑋公司的貨沒有 交給得越公司,則得越公司會發生財務危機,伊等三人自己要出去另組公司,要 跟丙○○做生意,叫丙○○不要與得越公司做生意,免得請領不到貨款等語,足 生損害於得越公司之商業信用,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妨害信用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表人庚○○之指述 及證人丙○○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壬○○、己○○堅詞否認有 前開妨害信用之犯行,同辯稱:渠等三人該日係至丙○○住處喝茶聊天,在言談 中係好意提醒丙○○,且並未提及得越公司信用不佳之情事,亦無妨害告訴人信 用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右開事實固據告訴代表人庚○○指訴在卷,且證人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結證稱:「在八十八年九月初跟我說的,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五 四號的住處,是丁○○、壬○○、己○○三人在我住處一起跟我講的,他們說 會領不到錢,不要跟得越公司有生意往來,這個公司會跳票,且有財務困難, 會發生危機,如與他們做生意就會領不到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三人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相偕出現在證人丙○○住 處等情,已足證被告三人確曾向證人丙○○提及得越公司之債信狀況。 (二)而證人丙○○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被告三人當時為何會跟你說這 些?)他們當時已任職點將機械公司,他們要與我們做生意,被告他們應該是 要搶得越公司的生意才這樣說,我之後有賣一些東西給點將公司。」、「(問 :有無因為被告三人講的話未與得越公司有生意往來?)沒有。我有繼續與得 越有生意往來。」、「(問:除了在你家講過一次以外還有無再說同樣的話? )沒有。」、「(問:在你家講的那一次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 問:被告三人有無叫你向其他有生意往來之人說這樣的話?)沒有。」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丙○○之證言以觀,被告三 人雖曾於上開時地向證人丙○○提及得越公司之債信狀況,然因係在證人丙○ ○上開住處向證人丙○○一人提及,並未另向其他人提及或要求證人丙○○對 外訴說,是被告三人主觀上應未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三)按言論自由乃為人民之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定有刑法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加 以限制。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1、散布流言 或施以詐術;2、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三人既僅向證 人丙○○一人傳述,且傳述地點係在證人丙○○私人住所,況公訴人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否除證人丙○○外,曾另向其他人散布上開言論之情 ,是被告三人上開之行為應未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即與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 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以被告三人有上開言論,即遽以妨害信用罪相 繩,故被告三人辯稱並無妨害信用之意圖等語,尚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妨害信用之犯行,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