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曾因犯竊盗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甫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二十五之五號商店內,竊取乙○○所有LOBOR牌銀色男用手錶三只;同年三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十之二十三號商店內,竊取甲○○所有MOA牌黑色女用長褲一條;同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路四三一號丙○○所經營之「斑馬線」商店門口,竊取丙○○所有之鑽石項鍊七條、珍珠項鍊二條。嗣經人報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處查獲。㈡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一八二號丁○○所經營之「采家鄉小吃店」內,因無錢吃飯,遂臨時起意,趁店中無人之際,竊取丁○○所有置於櫃臺抽屜內之一包硬幣(內有硬幣合計新臺幣一千三百九十元),旋即為丁○○發現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及丁○○等人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形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雖右揭事實欄中關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許竊取丙○○所有之鑽石項鍊七條、珍珠項鍊二條等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許為竊盜行為,當晚係連續犯前述㈠竊案三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被竊之鑽石項鍊等物均置於店門口,何時被竊其不曉得,可能自九十年二月初陸續被偷等語。二者之犯罪時間容有差異,然被害人丙○○就其何時遭被告所竊之記憶亦非肯定,而被告自承當晚連續犯三件竊案,其此部分行為之記憶應較為可信,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所為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犯本案及併案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右揭事實欄㈡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與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之部分(即事實欄㈠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