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原與丙○○合夥在臺 中市南屯區○○○路一二三0號經營「一二三鈑金風管企業社」(下稱一二三企 業社)負責人,並由甲○○擔任負責人,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甲○○退出合夥 ,將一二三企業社之股份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元之價格,讓渡 與丙○○,並約定由丙○○全數承受一二三企業社所有資產、負債損益及應收未 收應付未付款項,詎甲○○明知一二三企業社內所有冷氣風管及鐵皮等物,均已 讓渡歸屬丙○○所有,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 許,在上開一二三企業社內,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乙○○誆稱:該一二三企業 社內所遺留之風管鐵皮廢料均係伊所有,要賣給乙○○等語,乙○○不疑有詐, 在不知情下陷於錯誤,同意以五千元之價格購買該一二三企業社內之所有風管鐵 皮廢料等物,且當場交付五千元給甲○○收受,甲○○則藉此方法利用不知情之 乙○○竊取丙○○所有之上開冷氣風管鐵皮廢料等物。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 九時四十分許,乙○○夥同不知情之何勝輝二人(以上二人所犯竊盜罪嫌,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R五─八九七號自用大貨車,在上揭一二三企業社內,搬取載運冷氣風管 鐵皮等物回資源回收場,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搬取載運第二車時,適 經丙○○發覺報警處理後,循現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已將一二三企業社之資產讓渡與告訴人丙○○,及其有於 前揭時地擅自將一二三企業社內之冷氣風管鐵皮等物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 情之乙○○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與告訴人簽訂 股份讓渡契約書,惟告訴人未依約履行,因此伊認為股份移轉尚未完成,伊仍為 一二三企業社內所有物品之所有人,得處分廢棄物,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販售之冷氣風管等物品,已屬廢鐵,無利用價值,伊主觀上認該批風管鐵皮 為無價值之廢物,無竊取告訴人之物之意思,另因伊雖已退股,卻須每月負擔現 場租金一萬五千元,伊經多次向告訴人請求負擔租金未果,乃與土地所有權人終 止租約,經都次通知告訴人搬取土地上之放置物,告訴人均未理會,伊才清理場 地云云。然查:(一)被告前揭所坦承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乙○ ○、何勝輝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九年十月股份 讓渡書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九幀、告訴人領回冷氣風管及鐵皮出具之贓物保管 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故上開一二三企業社所有財物,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由告 訴人取得所有權乙節,應足認定,故除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任何人即不得擅自出 賣處分該企業社內所有物品,自不待言,故被告於退夥後,將已歸屬告訴人所有 之企業社內之財物,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乙○○佯稱該企業社內之冷氣風管等 物係其所有,並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與乙○○,即係對不知情之乙○○為詐騙行 為且藉此利用不知情之乙○○竊取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乙節,已堪認定;(二) 本案被告既已將一二三企業社讓渡交付給告訴人,該企業社內之財物即應歸屬告 訴人所有乙節,已如前述,則縱使告訴人未履行讓渡書之約定,亦僅係被告得依 該讓渡契約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之民事問題,尚無礙於告訴人已取得一二三企業社 內財物所有權之事實,又被告縱使有代告訴人給付土地租金之行為,亦僅係被告 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民事關係向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或於租期屆滿時, 請求清理廠房交還土地給土地所有權人之問題,相關民事權利,均不能讓被告得 對上開已屬告訴人所有之一二三企業社內之財產據以取得處分權,或得對外自稱 係所有權人而處分之,再者,被告既得將一二三企業社內之冷氣風管鐵皮以五千 元之價格轉賣給乙○○,則該等物品即屬有經濟價值之物,被告自不得對外誆稱 係其所有而轉售之,故被告前揭所辯,實係犯後卸責之詞,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罪 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對不知情之乙○○誆稱上開一二三企業社內之冷氣風管鐵皮等物係其 所有,而使乙○○陷於錯誤交付五千元購買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乙○○竊取屬告訴人丙○○所有之物, 核其所為係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客觀上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 斷。公訴人認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 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 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去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 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