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受僱於戊○○所經營之中來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員。詎己○○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 於任職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連 續乘向客戶甲○○收取貨款之際,將所收受之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共四 紙,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交回中來公司,嗣因中來公司向甲○○催收貨款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來公司代表人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直承向證人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且未交回中來 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並非中來公司之員工,與告訴 人代表人是合夥關係,由伊提供客戶及技術,告訴人代表人提供廠房設備,而成 立冠來印刷行,伊接洽的工作,均係伊獨立作業,是冠來印刷行之業務,因與告 訴代表人合夥從未分到錢,所以想將向證人甲○○收的款項拿來當作生活費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日期,向證人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 業據告訴人代表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不移,被告就此部分事 實亦供認不諱,且均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代表人係合夥關係,惟此為告訴人代表人所否認。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告訴人代表人負責提供機器、設備及廠房,廠房部分就 是指由告訴人代表人向他人承租;合夥之成本均由告訴代表人先行墊付,而 成本是指油墨、材料、電話費、水電費、薪水、房租等費用支出,雙方並未 約定如何分攤,至於成本之項目,係伊個人之認知,雙方並未明講云云。惟 查被告如與告訴人代表人成立合夥契約,其目的不外是共同經營以獲取利潤 ,是其所重者,應為合夥獲利之計算及分配,況據被告所供陳與告訴人代表 人之合夥型態,雙方就合夥之出資態樣並非同一之情形下,其利益分配之比 例並非一望即明,而須經過計算,然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就影響合夥利潤之 成本部分,竟未為明白之約定依如何比例負擔,顯有異於一般交易情形;且 既未約定成本之分攤比例,又如何扣除成本以計算雙方各應分得若干利潤? 另被告既供稱告訴代表人係負責提供廠房,惟又稱須分擔廠房之租金云云, 是被告就所供合夥之情節,顯有矛盾與不合常情之處。另據被告所陳:冠來 印刷行之客戶僅有證人甲○○及大中製線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 公司),而被告與證人甲○○及大中公司接洽業務時,均使用冠來印刷行之 名義等情,業據證人甲○○及大中公司職員丙○○與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 並經被告提出印有冠來印刷行及其姓名之名片一紙在卷可憑,惟冠來印刷廠 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至於被告印製之名片一紙上不足以證明確實冠來 印刷行之存在,是縱證人甲○○及丙○○因被告所遞之名片,有「冠來印刷 行」字樣,致其主觀上認為交易之對象為「冠來印刷行」,仍不足以認定被 告與告訴人代表人確有合夥關係之存在。 (三)另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與證人甲○○交易往來除本案之三次外,先 前尚有一次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與被告共交易四次, 第一次交易是在八十九年九月間等語相符。而被告復自承:先前另一次交易 之款項,有交付告訴人,且該次交易之情形與本案所收取四紙支票之三次款 項交易情形並無不同,均係伊一人獨立作業完成等語;告訴人代表人亦陳明 先前與證人甲○○交易之款項被告有交回公司等情,是被告確有將向證人甲 ○○收取之第一次款項交付告訴人代表人乙節,已堪認定。是被告第一次收 受證人甲○○所交付之款項時,距其所供稱成立合夥之時間,已有五、六個 月之時間,茍如被告所言,與告訴人代表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自成立合 夥以來已有五、六個月從未分配利潤云云,則被告卻仍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 告訴代表人,是被告是否係確因與告訴人代表人間之合夥迄未分得利潤,始 挪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有可疑;且被告另於供陳:告訴人代表人知道伊 要去向證人甲○○收款,但伊未將支票繳回,告訴人代表人曾問及收款之事 時,伊僅告知已將所收之款項用以償債,並未談及合夥分紅之事等語,是如 被告主觀上認為向證人甲○○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因合夥所應得 之利益,何以不明白向告訴人代表人表示要將此部份款項當作其合夥應得之 利潤?是依被告所供情節,顯有違反常情之處,而難以憑採。 (四)雖告訴人代表人所提出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所載之證人即 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丁○○之薪資每月均為一萬五千元,被告每月薪資一萬 七千元;被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為十七萬 元,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薪資是按日計算,所以每月不同及 告訴代表人陳稱被告每月薪資三萬元等情均不相符合,而難遽信為真實,惟 證人亦為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曾向告 訴人代表人拿了很多錢,都從薪水扣抵,伊曾幫告訴人代表人在筆記本上登 記被告借錢之數目,有見過被告領薪水,被告曾向伊借錢,說要等領薪水之 時再償還,後來也有清償等語,足徵縱被告每月所領之薪資非為告訴人代表 人所陳之三萬元抑或上開印領清冊所載之一萬七千元,惟告訴人代表人曾發 給被告薪資乙節,仍堪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在公訴人提示上開薪資單及扣 繳憑單時陳述:「我每個(筆錄應漏載「月」)都有領薪水,但薪資不一定 ,並非如薪資單所載」等語,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向告訴人代表人領 過任何薪資及曾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惟上開偵訊筆錄經被告親閱無訛後始 簽名於筆錄之末,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空言否認曾為上開供述,自 無可採。是告訴人代表人確實按月給付被告報酬,應可認定。而由此以觀, 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間之關係,客觀上而言已非合夥關係之常態,被告復未 能就此非常態之情形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其辯解殊值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屬無據,此外,復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及請款明細 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受僱於戊○○所經營之中來公司 ,負責與客戶接洽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連續三次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因自身財務困難而犯案,侵占所得 之款項為九萬四千五百元,金額不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發 票 人 被告侵占日期 (新臺幣) 一、 89/12/00 00000 臺灣中小 宏國特殊印刷廠 89/10/15 企業銀行 林雪霞 大雅分行 二、 90/02/00 00000 同 右 同 右 89/11/15 三、 90/02/00 00000 同 右 同 右 89/11/15 四、 90/03/00 00000 同 右 同 右 89/12/15 票面金額合計:九萬四千五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