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陳銘釗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六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己○○、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聯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盈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戊○○為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被告丙○○乃日霸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案外人 張新德等十四人為起造人,委託被告戊○○在坐落於臺中縣東勢段東勢小段一0 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東勢鎮○○○街十八號建築基地上,規劃 設計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一棟,於八十一年 間申請建築,經臺中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 一年中工建建字第一三0四號建築執照核准在案。嗣聯盈公司將該建築物營造部 分,發包由日霸公司營造施工,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竣工,而以「聯盈大樓」 為名,對外銷售,屬供公眾使用之店鋪與集合住宅混合式建築物。被告戊○○係 本案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 照設計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又聯盈公司負責人己○○為 建築商,本應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 以維該建築物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而日霸公司負責人丙○○係營造商,亦 當監督施工,並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詎渠等於本案建物 構造施工期中,竟未落實各該監造、建商與現場監工之責任,要求施工廠商遵守 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物結構達到安全無虞 之程度,致使該建築物於營造時發生下列瑕疵: (一)鋼筋材料品質不符原結構設計之材料強度:建築物所用之竹節鋼筋(試樣#七 、#八、#一0)鋼筋之降伏強度約三三至三七㎏/m㎡(即三三00|三七 00㎏/c㎡),明顯小於結構設計所要求之降伏強度四二00㎏/c㎡,顯示 #七、#八、#一0鋼筋為結構之主要配筋,其材料品質確實不符原結構設計 之材料強度。 (二)施工有違建築技術成規: ①、標的物梁柱接頭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一一條規定以箍筋圍紮,對耐震 力是有不利影響。 ②、原設計柱外箍筋間距為上、下兩端為每十公分一支,中間為每二十五公分一支 ,經現場查勘柱箍筋係以約二十公分等距整支配置,以致柱上、下兩端箍筋圍 勒有不足現象。 ③、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七二條之規定,柱四角主筋應以(外)箍筋圍紮, 其餘柱主筋每隔一支或主筋間距大於十五公分時,應以(內)箍筋圍紮,以作 為箍筋之側支撐。但經現場調查,柱內箍筋數量有不足之現象,有違上開規定 之情事。 ④、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六0條所規定,柱內埋管及其配件所佔面積不得超 過柱斷面積百分之四。然經現場勘查柱1、柱3有埋管面積過大現象,另牆面 埋管過大(管徑大於五公分,間隔不足,小於三倍管徑)。在柱2、柱5埋管 雖未埋設在柱筋內,但埋管直接緊靠樑、柱主筋,影響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 ,有違上開規定之事實。 被告己○○、丙○○明知上開瑕疪後,本應於施作樑柱接頭處,配置箍筋加以圍 紮,並將樑柱內支箍筋依設計圖所定間距與數量加強筋箍,以增加耐震度,並避 免樑柱內埋管面積超過規定及埋管配置影響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詎該二人除 未及時改善外,竟仍執意變更設計,不按圖施工,使用上開強度不足、品質不良 之竹節鋼筋作為建材,並減少樑柱內配筋之箍筋數量,造成箍筋數目與間距均不 符設計圖規定,復使樑柱內埋管面積超過規定,致埋管配置過密,影響鋼筋與混 凝土之握裹力,而違反右揭建築成規。而被告戊○○身為建築師,為本案建築物 之監造人,明知被告己○○、丙○○使用不良建材,不依設計圖施工建築,竟未 通知其等糾正改進。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 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時,因破壞力強大及該「聯盈大樓」建物已 不具原設計之抗震品質,遂使該建物一樓結構柱全部受到剪斷破壞,尤以騎樓獨 立柱最嚴重,造成一樓塌陷,整體建物壓潰一樓頂板及底板,二樓西、北向結構 柱亦被壓潰,導致整體建築物產生塌陷側移,朝北偏西嚴重傾斜,而三樓以上內 部隔間牆受嚴重剪力破壞,且一樓加建部分,亦因主建物塌陷拉扯致完全損壞, 致生公共危險。而告訴人乙○○、丁○○○、甲○○等人就上開大樓區分所有之 住宅,均成危樓,無法居住。旋上開「聯盈大樓」整棟建物被判定為全倒,並經 臺中市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確定該建物已屬倒塌且危害公共安全,即予以 拆除完畢。因認被告己○○、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 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乙○○、丁 ○○○、甲○○之指訴;⑵聯盈公司統一發票、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告 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 明書;⑶所稱施工瑕疵及本案建築物毀損、破壞之情形,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勘驗屬實,製有鑑定報告書一份,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己○○三人均堅決 否認有何前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及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提供資金與 土地,委託建築師戊○○設計,並交由日霸公司施工營造,伊完全未介入,並非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伊也沒有指示他們偷工減料等語。被告戊○○ 辯稱:伊只是本案之設計監造人,並非現場監工,對施工品質沒有控制能力,伊 是依建築法規定處理監造事宜,有去抽查,設計建造均符合當時建築法規,又取 樣及鑑定過程均未會同伊去,鑑定之鋼筋是取樣已傾倒拆除之鋼筋,即使是自變 形最小之鋼筋處取樣,其強度已生變化,以此推斷未依規定監工,有失公平,而 且本案建築物倒塌主因係地震力太大,超過建築法規定等語。被告丙○○則辯稱 :伊都有按照設計圖施工,並使用合乎品質管制的材料,鑑定報告所載的缺失是 地震破壞後所造成,非伊施工時偷工減料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戊○○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範主體: 1、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 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 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之犯罪 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則其所處罰之「承攬 工程人」,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係指約定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 築物而領受報酬之人,亦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而指實際施作工 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另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 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 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 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 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 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 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 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 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 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 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法 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 而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 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 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 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是營造廠主任技師及建築師之角色功能不同,故於 監工人之外,自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 之概念甚明。 2、本案被告己○○係本案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投資興建人,其委託被告戊○○設計 、監造本案建築物,並將營建工程交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日霸公司承作 ;另被告戊○○係建築師,為本案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己 ○○、戊○○供承無訛,並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紙在卷足憑,足以 認定。從而,被告己○○既係本案新建工程之定作人,非承攬工程人,被告戊 ○○係監造人,非監工人,均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自不得 以該罪相繩。 (二)本案建築物採用之鋼筋強度是否與原結構設計之材料強度不符,尚有疑義: 1、本案建築物經採樣試驗,試樣#七、#八、#一0號鋼筋之降伏強度約為三三 至三七㎏/m㎡(即三三00─三七00㎏/c㎡),小於結構設計所要求之 降伏強度四二00㎏/c㎡之事實,業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堪以認定。然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臺建師鑑字第二五八九號函所示,理論上,鋼筋扭曲變形 可能影響其應力強度,但其變形量之大小與應力折損率間之關係,並無確切實 驗報告數據。又本案建築物拆除過程中,#一0號鋼筋變形嚴重,乃就一樓崩 塌處暴突鋼筋中,選取變形最小之#一0號鋼筋為取樣樣本,其餘#七、#八 、#三、#四號鋼筋則由上部樓層拆除之鋼筋中,依取樣標準選取樣本(詳見 照片30、31、32)等事實,亦據上開函文記載甚明,而觀之該取樣處照 片所示之鋼筋,均顯已扭曲變形,是鑑定取樣之鋼筋既經地震力破壞而扭曲變 形,參之前揭第二五八九號函示意旨,取樣之鋼筋強度可能已經改變,自難據 此率予認定施工當時所採用之鋼筋建材未符設計要求。 2、又本案建築物屬非韌性結構設計,依當時之建築規範並無強制要求,樑柱接頭 須以箍筋圍束,其對耐震能力之不利影響,是屬建築規範之不足,而非設計不 良等情,有前揭第二五八九號函存卷可稽,是本案建築物之倒塌與建築物戊○ ○之設計是否不當或工程承攬人丙○○之施工是否有瑕疵並無任何關連。 (三)縱認本案建築物施工有瑕疵,亦難認與倒塌之公共危險有因果關係: 1、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 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行行為與法益侵害 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最高 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丙○○承攬施作本案建築物之事實,業據丙○○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己○ ○供述相符,足以認定。又公訴意旨雖據前開鑑定報告書認:本案建築物梁柱 接頭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一一條規定以箍筋圍紮;原設計柱外箍筋件 間距為上、下兩端為每十公分一支,中間為每二十五公分一支,經現場查勘柱 箍筋係以約二十公分等距整支配置,以致柱上、下兩端箍筋圍勒有不足現象;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七二條之規定,柱四角主筋應以(外)箍筋圍紮 ,其餘柱主筋每隔一支或主筋間距大於十五公分時,應以(內)箍筋圍紮,以 作為箍筋之側支撐,但經現場調查,柱內箍筋數量有不足現象;柱1、柱3及 牆面均有埋管面積過大現象,且柱2、柱5埋管雖未埋設在柱筋內,但埋管直 接緊靠樑、柱主筋,影響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等情。然查九二一大地震之地 震規模達七點三級,依本案建築物鄰近觀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加速為五0 一點六gal,已遠超過本案建築物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設計之水 平加速度四五二點四gal等事實,有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佐。而本案建築物破壞之主因,係九二一大地震之破壞力遠大於當時 建築規範所規定標的物之設計強度所致等節,亦據前開鑑定報告書鑑定明確, 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臺建師鑑字第二五八九號函確 認無訛,可見此乃為本案建築物之倒塌主因。故本案建築物經此強度地震後, 其遭受破壞而發生倒塌之結果,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 ,縱本案建築物於營造施工時有上開瑕疵,但該瑕疵僅為次要原因,此項原因 在扣除九二一地震之主要原因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瑕疵會造成本案 建築物倒塌之結果,是以無法認定其與本案建築物所生倒塌結果之公共危險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遽令被告丙○○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 共危險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戊○○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規範主體, 均難以該罪相繩;又本案建築物之倒塌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過強使然,核與 被告丙○○施工之疏失,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前揭辯詞,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