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東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鋼構、烤漆鋼板、廠房整修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東盛企業社承包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五四六號成功廠之成品倉庫石綿瓦屋頂更換鍍鋁鋅 鋼板工程,戊○○並於施工現場負責監督工程之進行及工地安全之維護;戊○○ 因前開工地施工後,在高十公尺處之廠房屋頂上遺留有雜物待清除,乃透過大眾 行人力服務中心之乙○○,借調員工協助,乙○○即指派其丁○○、羅啟陽前往 ,戊○○對於在高處工作易生墜落之危險,本應注意工地現場應有符合標準之防 止高處墮落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該工地距離 地面十公尺高度之倉庫屋頂上,搬運鍍鋁鋅鋼板廢料之際,因踩踏之屋頂採光用 透明塑膠板未固定妥當,因而摔落地面,經送醫急救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右股 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右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之法定代理人丙○○告訴、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告訴人丁○○於執行業務中受傷等情,固不爭 執,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被告 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將工作轉包與甲○○,甲 ○○再轉包予乙○○,告訴人丁○○是受僱於乙○○,並非伊僱用之員工,伊對 告訴人丁○○並無監督指揮之權限,現場工人均有配戴安全帽,至於安全網、安 全帶部分,因現場堆放大量紙筒,無法安置安全帶措施,現場應有之安全防護措 施,伊皆已善盡,並無違失之處云云。經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在工地現 場監督工程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中則證稱告訴人丁○○係伊僱用指派前往 被告戊○○之工地工作等語,證人乙○○雖係告訴人丁○○之雇主,然案發當時 證人乙○○並未在現場,而被告戊○○身為工地監督者,對於他人指派在場施作 之員工,亦應負有指示之權限,否則告訴人丁○○之雇主未在場,其該聽令何人 ?顯見被告戊○○對於告訴人丁○○之現場工作,仍有指揮監督之權,應屬無疑 ;又告訴人丁○○受指派從事之工作係於十公尺高之屋頂上搬移鍍鋁鋅鋼板廢料 ,不論屋頂所在之地面位置上是否有如被告戊○○所稱之成堆紙捆存在,並不能 據以減免工地應有之安全防護措施,被告戊○○既身為現場工地監督者,對於高 處工作易生之墜落危險,當有事先防範之義務,被告戊○○竟疏未注意,而未設 置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即有過失之存在可言;再者,現場縱有如被告戊○○所 稱施工者均已配戴安全帽,惟安全帽之作用應係防護高處掉落之物觸及頭部之危 險,對於高處施工之危險工作,僅以安全帽之配戴為僅有之安全防護措施,顯有 不足之處;是以,被告戊○○對於在高處工作易生墜落之危險,本應注意工地現 場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高處墮落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丁○○自十公尺高之屋頂跌落,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右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 、右腎挫傷等傷害,即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對於在高處工作易生墜落之危險,本應注意工地現場應有符合標準之 防止高處墮落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告訴人丁○○自十公尺高之屋頂跌落,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右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右腎挫傷 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戊○○身為工地之監督者,竟疏於注意工地安全設施致生事故,又告訴 人丁○○所受之傷害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戊○○迄今因和解金額之問題,無法 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