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甲○○、乙○○係兄弟關係,分別擔任誠穩、弘冠交通公司之司 機,其二人基於意圖為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 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港西碼頭,趁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 倉儲公司)委託載運尊賢化學有限公司、穩鼎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溶劑油品移倉存 放,而業務上持有該溶劑油之機會,將渠所駕駛車牌號碼七K─七八一號、GO ─五四七號油罐車內,因磅差溢出之油數總計四千一百九十公斤,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再通知丙○○,三人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至台中港中 一路第一停車場,甲○○、乙○○再將上開磅差溢出之油品卸入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九F─七四八號油罐車內油槽,供其使用,而丙○○明知上開油品並非 甲○○、乙○○所有之物,而係甲○○、乙○○業務上侵占所得之贓物,仍予以 收受。嗣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現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三人對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互核相符,並據証人即億昇倉儲公司副理丁○○指訴在卷,復有警製現場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過磅單附卷可稽。足証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乙○ ○就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素 行,又被告甲○○、乙○○因見磅差倘有不足,亦須由司機賠償,磅差溢出油量 所有人應不知情,而起意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占及收受油品之 數量、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人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復侵占、收受之油品均已由億昇倉儲公司領回,其等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 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均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就被告甲○○、乙○○所犯業務侵占罪依修 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 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均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三人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