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五OO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O之十六號達摩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摩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受被 害人乙○○委託製作「李察寇斯隱形眼鏡」招牌二面,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完成,並固定掛在被害人乙 ○○位於台中市○○路九號店址外牆,惟因被害人乙○○遲不支付二萬元貨款, 被告甲○○屢經追討無著,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拆下前開招牌 ,運回達摩公司,並在被害人乙○○前址商店外牆噴漆「去死」、「不路用東西 」字樣,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無非以被告在被害人乙○○經營 之商店外牆上噴有「去死」、「不路用東西」等字體,因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債務 糾紛,則被告濆漆寫字恐嚇,與常情並不相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係因乙○○積欠貨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其不希 望她再騙人,一時生氣才濆漆的,其並無恐嚇乙○○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確 係因被害人積欠其二萬元製作招牌之貨款遲不給付,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二時許,至被害人經營之商店外,將其已交付給被害人之招牌二面拆回,並在 該商店外牆上以噴漆噴上「去死」、「不用東西(意即『無路用東西』)」等語 ,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並有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 稽。惟被告始終堅稱係因一時氣憤所為,並無恐嚇被害人之意,衡諸情理,被害 人在取得向被告訂製之招牌二面後,卻遲不給付貨款,則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噴漆 洩憤,尚難謂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所噴之「去死」、「不用東西(意即『無路用 東西』)」等字語,並無欲加害於人之意思,在客觀上亦難認足以令人心生畏懼 ,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之所為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