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六之一三號一樓成洋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已由池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池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並 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人體清潔用品及潔牙器具、花瓶 、毛巾架、牙膏架、肥皂盒等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池 袋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相同之上開商標於漱口杯架、沐浴瓶罐架、轉角架 等商品及廣告型錄上,進而委託不知情之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 「家樂福」等大賣場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嗣池袋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在三商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百貨)發現貼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漱口杯,經向三商 百貨函詢,始得知係由成洋公司所提供,池袋公司乃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成 洋公司停止侵害,成洋公司即回函表示願回收商品,詎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池 袋公司人員在萬客隆賣場,復發現所販售之沐浴瓶罐架外包裝盒印載有如附表所 示之商標,另於同年三月五日,池袋公司人員復於台北市○○區○○路五七五號 地下一、二樓統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家公司)購得被告乙○○仿冒印製池袋 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三層置物架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商標註冊證、回收證明 書及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於統家公司仍購得仿冒其商標之三層置物架一個為 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於伊所 生產之漱口杯架、沐浴瓶罐架、轉角架等商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廣告型錄上, 並販賣與萬客隆、統家公司,且曾接獲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右揭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辯稱:伊在系爭產品上係使用被告 公司自己之商標,因為系爭產品係均與水有關係,故才使用「H2O」字樣,且 為代表水系列之意,又伊在告訴人未取得商標註冊前即已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字樣 ,應屬善意使用,而在收受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亦已全面回收產品,並不再將 如附表所示之字樣打上伊所生產之產品上,不知告訴人何以能在市面上購得以前 生產之產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以前即已生產製造,當時告訴人尚未 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在接到告訴人之通知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全 面回收已售出之系爭產品,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重新改製產品之包裝盒,將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字樣去除,並未繼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等情,業據證人 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在被告所經營的公司,有無請你去幫忙 他們改製產品的包裝?)在八十九年三、四月,因被告當時有說原本生產的產 品不能再出貨了,我記得當時有三個盒子,是產品彩盒的設計,被告公司所要 重新改製的是包裝盒。是與衛浴方面有關產品」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 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請款單一份、統一發票一張、進貨單四張、回收函十五 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註 冊,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等情,亦據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雖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標專用權,然迄今均尚未生產任何相關產品,並將該商標列印於自己所生產 之產品上等語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所辯在告訴人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前,已開始生產使用如附 表所示之標章之系爭產品乙節,應屬可採。 (二)又告訴人雖陳稱曾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五日各在萬客隆賣場、 統家公司均購得載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沐浴瓶罐架、三層置物架等商品,並提 出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而認被告確有繼續侵害其商標之情事云云,然為被告 否認,又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在接到告訴人之通知後,均已全面回收,並於八十 九年三月間重新改製產品之包裝盒,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字樣去除,並未繼續 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乙節,業據證人甲○○證稱在卷,已如前述,而觀之 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其上並非僅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作為唯一之商標使 用,系爭產品尚有被告自己申請註冊專用之商標「TOYOUTD」及商標圖 案(詳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註冊證,附於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產品觀之,其上雖有「H2O」字樣,惟在其後均加有*St、SERIE S文字等情,則被告若有意仿冒告訴人之商標,衡情當不致再標示自己商標名 稱,是被告在接獲告訴人通知系爭產品有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之時,被告為 免除僅因系爭產品上有「H2O」字樣而有侵害他人商標之嫌,即為大規模回 收並不再生產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產品,尚與常理無違。再者,告訴人代理人曾 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搜索被告公司設於台中市○○ 路○段二一六之十三號一樓地址及倉庫所在之台中市○○路十八之二號等處所 之申請,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核發搜索票指揮台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在上開二地址展開搜索,惟均查無被告有製造侵害被告如 附表所示商標之產品,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在卷 足憑,此益證被告未再繼續生產有關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產品,從而 ,被告辯稱自接到告訴人存證信函後,即已全面回收系爭產品,並未再繼續製 造或使用有關被告商標之產品等語,應屬可採,尚難僅憑告訴人曾在上開時、 地購得載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沐浴瓶罐架、三層置物架等物,即遽認被告在接 獲告訴人通知之後即八十九年一月底仍有使用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商標以製造產 品之情事。 (三)按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其 立法理由,係以商標法固採先行申請者註冊主義,惟對於在他人申請註冊前已 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第三人,應使其在特定條件下,免受他人商標 專用權之干涉,始為公允(見商標法修正草案)。是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所謂之「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指善意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本身及其包裝、容器、標帖、說 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言(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參照),方符增訂該 條項之本旨。況商標法修正以前並無上開規定,然於實務上經常發現常有先使 用人未申請商標專用權,反遭剽竊之後使用人以登記指控違法之不合理現象, 故於八十二年修正時始加入上開條文。本件被告既係在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 商標註冊前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即已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而生產系 爭產品,且告訴人迄今均尚未以該商標生產相關產品,則依前開法條說明,被 告當時是「善意」使用,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使用該圖樣時係非出於善 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所 定之構成要件相違,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而違反商標法等語,尚非虛 妄,應堪採信,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責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