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九五 三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同一事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八 、一一七0九、一一七一0、一一七一一、一一七一二、一二0一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扣案如附件所示盜版光碟六十三片、空白光碟八片、光碟套一袋、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諸蓄存款存摺一本、電腦燒錄主機一組(含主機、螢幕、數據機、燒錄器 、鍵盤、滑鼠、電源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附件所示俗稱「大補帖」光碟片中,其光碟內所含之「WINDOWS 2000 」、「office 2000」等電腦程式軟體著作(被侵害電腦程式軟體名稱及著作權 人,詳如附件所示),分別係附件所示美商微軟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五月間起,在電腦網際網路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附件所示內容之程 式軟體、遊戲軟體之盜版光碟為母片,旋即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二0五 巷二十一弄九號五樓住處,連續將附件所示之光碟片及空白光碟片分別放入光碟 機及燒錄機內,再以電腦執行對拷燒錄,而擅自重製上揭各式電腦程式著作於可 錄寫一次之光碟片(俗稱CDR)上,並製作盜版光碟之目錄,利用其所申請之 JOEYF40@SEED.NET.TW及JEFF40@GIGA.NET.TW電子郵件信箱散布廣告,向不特 定人表示其有販售上述種類之盜版光碟,供不特定人訂購聯絡,而以每片新台幣 (下同)五十至六十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乙○○並以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諸蓄 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作為收款帳戶,而連續在台中市火車站、電子街等處 ,出售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 許,始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二0五巷廿一弄九號五樓住處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空白光碟八片、光碟套一袋、電腦燒錄主 機一組(含主機、螢幕、數據機、燒錄器、鍵盤、滑鼠、電源線)、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諸蓄存款存摺一本。 二、案經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美商微軟公司、訊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友立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並 經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 訴明確。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盜版光碟、空白光碟八片、光碟套一袋、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諸蓄存款存摺一本、電腦燒錄主機一組扣案及自網路上下載之被告販 售「大補貼」廣告單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明知「大補貼」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就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雖未起訴,且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之罪。惟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係就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加以規範,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自係補充規定之立法條文, 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且該條第 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 意圖營利而交付」,應係指明知他人重製之著作而為之者而言,若意圖銷售而重 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他人,則其所為銷售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 吸收,無再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意 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不特定之人,既如前述,依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意圖營利之交付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 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上說明,應有誤會。而 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部分,如上所述,雖 未起訴,惟此一部分,與已經起訴之犯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 付)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 併予審究,亦予說明。被告擅自以重製行為,侵害多數電腦軟體公司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 先後多次重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 告訴人等之合法權益,自行以盜拷重製,販售盜拷光碟牟利,除侵害告訴人公司 之權利外,並傷及國內對智慧財產保護之形象及社會風俗,對於合法電腦軟體廠 商權益及國家形象之傷害實難估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 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 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盜版光碟六十三片、空白光碟八片、光碟套一袋、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諸蓄存款存摺一本、電腦燒錄主機一組(含主機、螢幕、數據機、燒錄器 、鍵盤、滑鼠、電源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盜版光碟八百 七十七片,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亦未經起訴,自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