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一五九九 六號),及移 第一三0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明知寅○○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N4─4103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 人:己○○、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32SP00 7542)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原為A9─7116號、廠牌:NIS SAN、年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二九八八CC、引擎號碼:VQ00000 000A、車身號碼:A32SP002380,係劉清庚所有供其子丑○○使 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凌晨某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一三0號前所失 竊),其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趁寅○○駕駛該車至其所經營之修車廠維修 時,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低價,向寅○○購得前開贓物即自用小客車後 ,旋即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台 中市○○路○段二十九號之「嘉實多汽車廠」處,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六十八萬 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癸○○、壬○○(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提示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又尋回之警局報案等資料,使癸○○、壬○○二人 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為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先後二次陸續交 付前開各出資三十四萬元共六十八萬元之買賣價款(其後癸○○以八十五萬元之 價格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售予李佩樺,車牌號碼改為N4─4549號,其後再改 為X3-7500號)。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區○ ○里○○○街五十號前,查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 二、寅○○基於故買贓物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八年間某月月某日,寅○○、丁○○(經本院另案審理)二人均明知彭中 興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D5─2580號(登記車主:丙○○、車身號碼:J NRAR05Y1XW063830)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 碼原為ZA─0879號、廠牌:NISSAN、年份:一九九八、排氣量: 二九六0CC、車身號碼:4N2ZN1116WD827392,係宏泰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台南市○區○○里 ○○路一四八巷五七弄旁空地所失竊)。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向彭中興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前開贓 物即自用小客車後,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許,由寅○○向辛○○佯 稱因車主缺錢急需現金願便宜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云云,在台中市○○○路與 忠明南路交叉口附近某處,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九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 知情之辛○○,辛○○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為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 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三萬元,後再交付其餘尾款九十二萬元。(其後於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許,辛○○以一百零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將該車轉 賣予黃銘貴,並登記於施年豐名下,再經轉賣予詹益彰,車牌號碼為R9─0 178號;其後詹益彰死亡,其家屬委託辛○○出售該車,又將該車登記於施 年豐名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出售予王玉蘭)。 (二)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寅○○明知前開車牌號碼為N4─4103號自用小 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丁○○(經本院另案審理)以七十萬元之代價 購入,再轉售予知情之卯○○。 (三)寅○○明知彭中興(經檢察官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持有之車 牌號碼為C5─3215號(登記車主:未○○、引擎號碼:VQ00000 000A、車身號碼:A32SN007502)、C5─8765號(登記 車主:庚○○、車身號碼:JNRAR05Y6XW057462)自用小客 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C5─321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E 9─0066號、廠牌:NISSAN、年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二九八八 CC、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32SN0037 01,係焌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林永彬所有》供負責人林 永斌使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某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六 十九號前所失竊)、(前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ZA ─0589號廠牌:NISSAN、年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三二七五CC 、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RAR05Y9XW05 1450,係午○○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台中市○區○ ○街四十七號門前失竊)。詎寅○○竟貪圖其中差價,與丁○○(經本院另案 審理)共同承前開故買贓物與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共同出資於八十八年 間某月某日某時許,在台中市○○○街「茶痴」泡沫紅茶店,向彭中興以不詳 之代價購入前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寅○○另於八十八年間某月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透過丁○○之介紹向彭中興購入前開C 5─3215號自用小客車。寅○○後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巳○○ 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段九九巷七八號之體育用品社,以七十五萬元之代 價,將前開C5─3215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巳○○,並向巳○○ 佯稱其在批發二手車,很多汽車商行皆向其購買云云,使巳○○不疑有他誤信 該自用小客車為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七十五萬元;其 另向巳○○佯稱所賣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未賺錢,希望巳○○另外再給一紅包云 云,至巳○○陷於錯誤而交付內有六千元之紅包一個。另於八十八年八、九月 間某日,在前開地點,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將前開C5─8765號自用小客 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巳○○,並以前開手法,使巳○○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 車為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一百萬元及內有六千元之紅 包一個(巳○○購得前開C5─3215、C5─8765號自用小客車後, 均登記為其太太酉○○名下,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酉○○於八 十八年九月間將前開C5─3215號自用小客車以七十九萬元出售予盧明輝 ,後盧明輝因覺可疑而將該車歸還酉○○)。 (四)寅○○、丁○○(經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承前開故買贓物與不法所有意圖之概 括犯意與辰○○等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彭中興所持有之車牌號 碼為C5─6455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未○○、車身號碼:JNRA R05Y1XW063830)、C5─54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RAR05Y6XW058990)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C5─645 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M6─6112號、廠牌:NISSAN、年 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三二七五CC、車身號碼:RAR05Y2XW05 1726,係廖松周所有供其子子○○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文心路口所失竊。前開C5─5411號自用小客車 原車主則不詳),詎三人竟為圖其中差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市 ○○○街「茶痴」泡沫紅茶店處,由寅○○、丁○○共同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向 彭中興購買前開二輛自小客車,而以辰○○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前開C5─ 5411號自用小客車,直接以辰○○為原始車主,但無證據足資證明寅○○ 、梁維繹、辰○○三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後再由辰○○及寅○○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由不知情之張永鴻介紹,在申○○所經營位於台中市○ ○路○段一四五號之「鴻昌汽車商行」處,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將前開C 5─6455號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申○○,並向申○○佯稱該車為辰○ ○所有,寅○○係介紹人云云,使申○○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車為可供合 法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一百零五萬元與內有二千元之紅包一個 (其後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區○○街三五七號之大 中保齡球館內,將前開C5─6455號自用小客車,以八十八萬元出售予鄒 金麟)。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路之「甲○○○」處, 由辰○○將前開C5─5411號自用小客車,以一百一十二萬元之代價(起 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萬元)轉售予台中市○○○路之「甲○○○」,利用當天 係星期六,車籍資料難查之機會,而向「甲○○○」之業務經理黃健泰佯稱該 車為辰○○所有云云,使黃健泰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車為來源清楚可供合 法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先行交付一百萬元,惟其後甲○○○人員於兩天 後之星期一,查詢後發現該車車籍有問題,遂將該車退還,並取回前開買賣價 款。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卯○○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以六十萬元之低價,向寅○○購入前開 車牌號碼為N4─4103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前揭時、地,將前開自用小客 車以六十八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證人癸○○、壬○○二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贓物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亦未騙人 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卯○○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寅○○、癸○○、壬○ ○、李佩樺、劉名哲等證述明確,復有相片、車身號碼相片、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中市警察局車輛 協尋證明單、行車執照影本、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扣押證明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卯○○雖辯稱不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且未騙人云云。然: 1、前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一百三十萬元,且係買入後一年餘即遭竊,業據證人劉 名哲證述在卷,並有前開失竊報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且證人癸○○ 、壬○○二人買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送回原廠修理,僅支出修理費十幾萬元 等情,亦據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時該車有一百萬元之行情等語明確(見本院 前揭訊問筆錄),則依前揭事證相互參酌以證,被告顯係以不尋常之低價購入 前開自用小客車,應可認定。另參酌一般人購買二手車時,必詳加追問來源、 核對相關證件,以避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車,然被告卯○○明知寅○○所持有 之汽車行照車主為己○○而非寅○○,竟未加以詢問該車來源,即以不尋常之 低價購得後,又未辦理過戶登記旋即轉售癸○○、壬○○,以賺取高達八萬元 之差價,是被告卯○○顯係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可認定。 2、又被告既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竟提示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又尋回之警局 報案等資料,使證人癸○○、壬○○二人陷於錯誤,誤信該車並無問題,而交 付前開買賣價款,業如前述;且證人癸○○、壬○○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證 稱若知該車係贓車不會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則被告確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行為,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卯○○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卯○○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卯○○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按故買 贓物罪與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犯罪之情節定之,則比較被告 卯○○所犯前開二罪之情節,被告卯○○前開故買贓物罪對被害人損害情節較為 重大)。起訴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卯○○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 起訴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爰審酌被告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卸 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本件應依 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乙、寅○○、辰○○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價格出售前開車牌號碼為D5─2 580號之自用小客車予證人辛○○;及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價格向丁○○購入 前開車牌號碼為N4─4103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前開時、地轉售予被告卯 ○○等事實;而被告寅○○、辰○○對前揭二之(四)購入與賣出前開自用小客 車之流程等事實固均亦坦承不諱。惟被告寅○○、辰○○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寅○○辯稱前開D5─2580號自用小客車非其 所買受,而係其幫梁維繹出賣該車予證人辛○○;前開N4─4103號自用小 客車係其向丁○○所借用,因遭竊又撞壞而需送修,修理費需二、三十萬元,始 向丁○○購入再轉售予被告卯○○;至前開C5─3215號、C5─8765 號自用小客車非其所買受,而係其介紹證人巳○○向彭中興購買;且其不知前開 各自用小客車均係贓車,亦未騙人云云。被告辰○○則辯稱其曾於共同被告寅○ ○所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共同被告寅○○要求以其名義買車,其因不敢拒絕 即予同意,其不知前開C5─5411、C5─6455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 且其後賣車時,皆係共同被告寅○○出面與買主談價錢,至於過戶細節其亦不清 楚,並未騙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二之(一)事實業據被告寅○○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丙○○、辛 ○○、黃銘貴、蘇恒義、王玉蘭等證述在卷,復有買賣合約書、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來源證明書、行車執照、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九十 年一月二十九日基普暖字第九0一00五0一號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來源證明書、相片、車身號碼拓 印、高雄市堅理處九十年三月七日高市監二字第二八八八號函及所附新領牌照 登記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 第九0六0八四0九00號函及所附車身號碼辨識相片等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卷可稽。 (二)前揭二之(二)事實業據被告寅○○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丁○○、卯 ○○、癸○○、壬○○、李佩樺、黃有志、劉名哲等證述明確,復有相片、車 身號碼相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行車執照影本、裕隆汽車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與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扣押證明筆錄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 (三)被告寅○○經本院問及「C五─三二一五、C五─八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你 跟彭中興購買的過程如何?」時,被告寅○○供稱:「現在到底是哪一部是多 少錢,我不記得了,但是其中一部,我出伍拾萬,丁○○也出五十萬元,我就 把五十萬元的現金交給丁○○,他就把車子買回來,時間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且參酌前開C5─8765號自 用小客車係被告寅○○與丁○○共同出資向彭中興購買,於台中市○○○街「 茶痴」泡沫紅茶店交車,且丁○○知係贓車,並有告知被告寅○○等事實,業 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二月 十六日偵訊筆錄),至前開C5─3215號自用小客車則係被告寅○○透過 丁○○向彭中興購買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卷第一五八頁),堪認前開 C5─8765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寅○○與丁○○共同出資向彭中興購買, 而前開C5─3215號自用小客車則係被告寅○○透過丁○○向彭中興購買 。且前揭二之(三)事實業據巳○○、酉○○、戊○○、未○○、乙○○、午 ○○、庚○○等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八九六三0二三六六0號函、扣押證明筆錄、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相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台中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竊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於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該卷,及指認口卡片、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 證明書、來源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相片、車身號碼拓印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六號卷與行車執照、保管單、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基暖 業三字第0三六號函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 三號卷可稽。 (四)前揭二之(四)事實業據被告寅○○、辰○○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丁 ○○、申○○、張永鴻、鄒金麟、子○○、黃建泰等證述明確,復有指認口卡 片、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來 源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相片、車身號碼拓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八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基暖業三字第00八七號函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六號卷,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來源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管單 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四號卷可稽。 (五)另參酌被告寅○○於警訊時被問及「為何要連續向丁○○購買來路不明贓車轉 售圖利?」時,其供稱:「僅因貪小便宜才連續購買來路不明贓車轉售圖利」 等語(見被告寅○○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 筆錄第二次);經核與丁○○供稱被告寅○○知道與其共同向彭中興購買之C 5─5411、C5─6455、C5─8765號等三部INFINITT QX4自小客車為贓車,其有告知寅○○等情明確,另供稱「彭中興並無職業 ,他所有之INFINITTQX4自小客車應係偷來的」、「我只知道車子 來源有問題,但不知道確實原因為何」等語相符(均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 (六)綜上所述,被告寅○○、辰○○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與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寅○○、辰○○二人與丁○○就 前開二之(四)之犯行,及被告寅○○與丁○○就前開二之(一)、二之(三) 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及被告寅○○與丁○○就前開二之(一)、二之(三 )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等犯行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另查被告寅○○、辰○○所犯前開二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以一罪論 ,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寅○○、辰○○所犯前開連續故買贓物與連續詐欺 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斷(按故買贓物罪與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應依犯罪之情節定之,則比較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之情節,被告等前開故買贓 物罪對被害人損害情節較為重大)。起訴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寅○○、辰○○二 人前開詐欺取財與被告寅○○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前開D5─2580號自 用小客車部分)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均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辰○○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 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業如前述;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 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 月總會決議(二),此部分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