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阮陳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 月四日十四時許,途經台中縣龍井鄉○○○路三七三號乙○○住處,徒手將安全 設備之窗戶外鐵條拉開,毀壞窗戶鐵條後,踰越該窗戶侵入乙○○上開住處(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飾項鍊二條(其中一條加有墜子) 、金戒指二只、美金一元二十張、五元十四張、十元二張、一百元一張、陳年高 梁酒二瓶。得手後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神岡神岡路一二0號「信昌銀樓」 ,甲○○將竊取之金飾項二條,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 不知情之銀樓老板李英聰;繼而於隔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三號 「金寶成銀樓」,復將竊得之金戒指二只,以二千六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 情之銀樓老板陳清石。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據報循線前往台中 縣沙鹿鎮○○里○○路紅竹巷十二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現已歸還乙○○之 陳年高梁酒二瓶、美金一元二十張、五元十四張、一元二張及一百元一張,及在 「信昌銀樓」查獲之金飾項鍊二條。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 其前開住處遭竊等情相符,又被告前往銀樓變賣竊得之金飾乙事,亦經證人李英 聰、陳清石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領回上揭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及窗戶上之鐵條係維護住處安全之安全設備,被告徒手毀壞並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圖自己便利而竊盜他人財 物,侵入他人住宅影響住戶安全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犯罪所得非豐 ,被害人領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