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動賭 博機具春秋之星壹台(含IC板壹塊)、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 貳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 具春秋之星壹台(含IC板壹塊)、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貳仟 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市場巷四十九號「日日春小吃部」負責人, 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曾向主管機關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基於賭搏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 ,由乙○○提供其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之星及大舞台各一台,擺設在上揭屬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小吃店內,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並以上開機台充當賭博 機具,連續供不特定人玩賭,其方式係由玩賭者將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 入機具內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續賭玩時,以一分一元 之比例洗分,並可換取現金或換成現場唱歌(該店內有投幣式卡拉OK,每首歌 二十元),如未押中,硬幣即為機具沒入,歸甲○○與乙○○所有,其二人再就 所得五五分帳。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上揭小吃店內,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之星、大舞台各一台(含IC板二塊 )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五百四十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經互核其二人所供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年八月九日臨檢紀錄表 一份、機台照片一幀附卷,及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之星、大舞台各一台(含IC板 二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五百四十元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其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公訴人認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乙○○於八十 九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於六十六年因犯妨害家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 賭博機具春秋之星、大舞台各一台(含IC板二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五百四 十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