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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梁堯銘楊熾光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撤銷前案緩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臺中市○○路一之十六號「大漢汽車商行」前,以攀爬踰越該商行之安全設備(網狀鐵門)方式侵入該汽車商行內,四下物色商行內如打臘器等值錢東西著手欲行竊以供變賣花用,旋即誤觸該商行內防盜警報器,一時鈴聲大起,嗣為屋主乙○○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攀爬踰越該商行之安全設備(網狀鐵門)方式侵入該汽車商行內,並在其內待了約五分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進入該汽車商行內是為了想換台保時捷汽車,所以進去看看而已,伊進入時有喊老闆,但是老闆不在,後來警鈴就響了,當初會在警訊時說進去是為了看看有無值錢的東西要行竊等語是警察逼伊這麼講的,並非伊本意云云。經查:被告除於警訊中坦承當時進去該汽車商行內是為了看看有無值錢的東西要行竊等語外(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偵訊中亦坦承當時爬鐵門進去是準備偷打臘器(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在外面躲躲藏藏的,然後爬牆進去躲在車子那裡,被告有到處看,到處走動,直到警鈴響時,被告待了約三至五分鐘左右,該汽車商行之辦公室及賣場內各擺有打臘器一支,被告如要拿是可以拿到,並未另外上鎖等語。足見被告進入該汽車商行之目的,顯係為了行竊,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中所供方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乃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再者,被告進入該汽車商行之時間為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且是以攀爬踰越該商行之安全設備(網狀鐵門)方式侵入,若如被告所辯進入該汽車商行之目的僅為換車而看看車子而已,何不利用上班時間與老闆洽談,豈有趁汽車商行打烊後在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夜深人靜且老闆不在時以攀爬網狀鐵門方式進去看車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本件復有告訴人乙○○之指述,及現場照片六幀、現場圖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裁判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前,即被發覺查獲,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被告行竊之汽車商行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汽車商行內只有賣場,樓下沒有房間也沒有住人,樓上有四間房間但二十年來沒有住人等語明確,故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撤銷前案緩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雖其並未竊得財物,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惟被告於審判中,為求卸責,一昧掩飾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楊 熾 光

法 官 洪 堯 讚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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