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楊國煜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無非係以①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簡稱中央大學)對「巨匠皇宮大樓」 所做之鑑定報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②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大 樓之鋼筋係採同層搭接,而同層搭接之長度為一公尺三十公分,在樑柱接頭沒有 箍筋(銜前部分)、③本件建築物位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上,附近大樓林立 ,唯獨本大樓發生嚴重毀損,經判定為全倒之建築物而已予拆除(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後面部分),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己○○,固坦承係順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大樓之推案及銷售,惟否認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 規,辯稱:①本大樓實際係由營造廠承攬興建,並由營造廠人員負責監工,且本 大樓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申請建築執照,開始建築,八十三年間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本大樓所處之台中縣霧峰鄉被列為中度 地震區,所要求之耐震設計為最大水平加速度二三○GAL,垂直加速度則無任 何規定,故一般建築設計僅依最大水平加速度二三○GAL之十分之一即二三G AL作為垂直加速度之耐震設計標準,而八十八年九二一所發生之大地震,係車 籠埔斷層位移斷裂所致,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告本大樓位於車 籠埔逆斷層帶之範圍內,本大樓所處位置所生之地震力最大水平加速度高達七七 四‧四二GAL,為當時法規之三‧三七倍,最大垂直加速度為二五七‧八GA L,為一般建築設計標準的十一‧二倍,可知九二一地震所發生之地震力遠超過 本大樓建築時法規所要求之標準,該地震斷層斷裂所生之破壞力,顯非本大樓所 能抗拒,本大樓遭此巨震,竟能維持「大震不倒」之一般建築設計習慣要求,已 屬難得,②目前內政部所頒布最新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四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在中度地震時應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但在大地震時,得容許產生 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又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研究所八 十六年七月編輯出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一章第1、2節解說內容 載:「耐震設計最主要的目標在對付大地震,屆時建築物不得崩塌,以避免造成 嚴重的人命、財產損失,大地震時,若限制建築物須保持彈性,殊不經濟,因此 容許建築物在某一些特定產生塑性鉸,藉以消耗地震能量,並降低建築物所受之 地震力,乃對付大地震之經濟作法」,是以本大樓遭此大地震所受之局部損害, 依前開說明,乃屬法定容許範圍內無法避免,③本大樓設計時,為提高結構體抗 震性,特別採用抗震性最佳之口字型配置,使建物即便遇及類如本次之大地震時 ,依然可以發揮強固之韌性容量,抵禦巨大之地震力,此次震災,因有電梯旁之 編號C28、C29、C30之三根柱子吸收大部分之地震力,而使週邊主要樑柱系統 免遭破壞,本大樓方得以在此巨震中屹立不搖,未遭樓塌人傷亡之噩運,④本大 樓設計之橫力係數為K=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 四百零七條之規定,免適用耐震設計特別規定,故建築技術規則中箍筋彎鉤一三 五度及樑柱接頭設計箍筋之相關耐震規定,並不適用於本大樓,⑤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三百六十四條,對於鋼筋保護層,有允許三分之一公差之規定,而 根據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本大樓鋼筋之保護層,均在法定公差範圍內,且本大 樓樑柱結構系統並未因保護層不足而生爆裂現象,⑥本建築物使用之混凝土抗壓 強度為每平方公尺三一○公斤,比設計需求每平方公尺二一○公斤,多約○‧五 倍,對本大樓整體之抗震力有莫大幫助,⑦本大樓沒有短柱,故無所謂短柱效應 破壞,且僅有景觀、水池部分之地盤陷落,不影響整體結構,是亦無回填地盤下 陷之問題,⑧台中縣政府霧峰鄉公所當時僅以「樑柱嚴重扭曲且變形」一詞,即 輕易判定本大樓為全倒建築物,全無任何專業之鑑定或經測定之數據為佐,其正 確性令人懷疑,且當時本大樓曾經住戶曾士祈等人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本大樓結構體受損及安全性之結果,亦認為本大樓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合格 ,建物之立面並無明顯傾斜現象,樑及柱之箍筋間距大部分與設計圖相同,其主 結構體樑、柱、版雖有部分裂損,但若經適當修正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 計及施工條件下之安全性,⑨本大樓週遭之建物實際毀損情形較本大樓嚴重者, 不知凡幾,更有甚者,已全然沉陷、倒塌,並提出照片為證。質諸被告戊○○、 丁○○,雖分別坦認該建築物為渠等所設計、監造,然否認有何違法之處,並引 用被告己○○前揭所述,及以渠等依建築法之規定為監造設計人,與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需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不符等語置辯。 三、經查,①對於建築物之耐震設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三條原規定, 台中縣屬於中震區,亦即屬於四級震度區,於九二一地震後,內政部方以八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七七二○號函規定:「九二一大地震震度六 級以上地區,包括台中縣、台中市及南投縣,其建築物耐震設計之震區水平加速 度係數應依地震甲區規定辦理」,嗣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營字 第八八七八四七三號函,將台中縣修正為地震甲區(對應之水平加速度係數Z等 於○‧三三,即三三○GAL),此有該函附卷可稽,②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所附 之台中地區地表最大加速度分布圖(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十八頁), 及被告己○○在本院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工地字 第一八六五五二號公告之變更霧峰都市計畫圖,均有標出車籠埔斷層帶之位置, 依該二圖所示,本件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路之「巨匠皇宮大樓」,正位處該斷 層帶上,告訴人王鴻漳、乙○○亦稱:「本大樓的土地在斷層帶上,還有一個逆 斷層,所以原地重建必須評估」(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九二 一地震係因車籠埔斷層位移所造成之事實,透過媒體不斷報導、刊載中央氣象局 所提供之資料,已為眾所週知之事,③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載:「九二一集集大 地震,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七‧三,其所釋放出來的能量大 約等於四十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的能量,我國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劃分為○至六 級,台中縣市震度均在五級以上,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七三六號之霧峰國小, 水平加速度高達七七四‧四二GAL,垂直加速度為二五七‧八GAL,代表之 現象為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諸字(參前揭偵卷第二九~第三十一頁 ),再九二一地震發生後主動到現場實際勘驗之技聯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庚 ○○稱:「巨匠皇宮大樓距霧峰國小約六、七百公尺」(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審判筆錄),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規定:「在中度地震時應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但在大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 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曾就與本案相 類之案件(該案建築物亦距霧峰國小約七百公尺)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 辦事處相關問題,該辦事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台建師中市字第一○一號 函覆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二條,建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在 輕中度地震時,應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但在較大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 其韌性需求不超過容許韌度容量時,建築物將破壞而不崩塌,但強烈地震時,建 築物理應會有倒塌發生,此地震之分界,係依八十六年五月公布之法規所定大地 震之之水平加速度係數Z等於○‧二三即二三○GAL推算所得,九二一地震強 度遠超此基準,建築物倒塌自屬必然」,此有該函在卷可參,⑤住戶曾士祈等十 一人,為瞭解建築物震後結構體之安全性,曾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該公會就標的物立面傾斜測量及地坪高程差測量、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及試驗 、樑柱箍筋重點探測、裂損重點調查、安全性評估等方面鑑定結果為:「鑑定標 的物混凝土試體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得知,其所取樣各層平均抗壓強度為218.25 kg/cm2至340.0 kg/cm2,佔原設計強度210kg/cm2之103.9%至161.9%,依建築技 術規則第三五二條規定,本標的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屬合格,且由測量結果得知 ,標的物之立面最大垂直傾斜度向北為1/602,向西為1/236,依此顯示標的物立 面並無明顯傾斜現象,標的物之主結構體樑、柱、版雖有部分裂損,但若經過適 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及施工條件下之安全性」,此有該鑑定報 告書二冊可考,⑥本大樓震後外觀,除牆面磁磚或爆開或掉落外,並無明顯之傾 斜或塌陷情形,此觀附於偵卷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即明。綜上可知,於耐震設 計中,係容許建築物於大地震時產生塑性變形,亦即產生部分毀損,只要不崩塌 造成人命、財產嚴重損失,即符合建築技術之規定,且遭此約等於四十個轟炸日 本廣島原子彈能量的大地震,即使傾倒塌陷,依理論亦勢所當然,而本大樓位於 九二一地震肇因之車籠埔斷層帶上,震度六級,距震度最強之霧峰國小僅六、七 百公尺,依其建構當時法規規定所設計之抗震能力,本大樓遭受此巨大之不可抗 力,還能維持不倒,且尚能修復,確屬難得,是以要謂本大樓因地震所造成之部 分毀損,係因施工當時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應與事實不符。 四、次查,本院曾函請中央大學派實施鑑定之人員到院說明,惟該大學未依指定時間 派員到庭,而檢察官依據中央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本大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事項,本院細究結果,認為並不盡然,原因如下:①巨匠皇 宮大樓係八十一年申請建築執照開始興建,八十三年間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 該大樓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而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四節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橫力係數之K=○‧八,應符合本節耐震設計之特 別規定」,又被告丁○○提出本大樓結構計算書,經本院當庭請參審專家丙○○ ○築師核對結果,本大樓RC柱樑結構系統K值=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橫力係數包括組構係數K與震力係數C,亦即橫力係數= K×C,震力係數C為建築物高度所導出建築物擺盪週期與地震力之影響依據, 而組構係數K為依建築物之構造方式及材料所設定之係數,以計算地震力之依據 ,簡言之,建築物愈高、愈輕、愈軟,所受地震力愈小),顯見本大樓之橫力係 數K值大於○‧八,故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之 適用,本大樓僅需就一般混凝土結構設計進行檢討即可,②本大樓因免適用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節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故無須遵守該節箍筋彎鉤一三 五度及樑柱接頭設置箍筋之規定(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及第四百零七條),③抗剪勁度集中於電梯、樓梯間係屬結構設計之常規(參WO LFGANG SCHUELLER原著、陳宏謀翻譯之高樓結構系統一書中,剪力牆佈置、剪力 牆建築系統部分),是以編號C28、C29、C30之三根柱子配置在電梯間、樓梯 間,還用RC牆連接,行為類似剪力牆,並無配置不良之情,此次地震幸賴該三根 柱子,發揮剪力牆之功能吸收大部分之地震力,使週邊主要樑柱系統免遭破壞, 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鋼筋直徑大於十三公厘,端 部須用半圓彎端。拉力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矩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應 依其降伏應力設計其疊接、焊接或錨錠‧‧‧,」,是可知以「焊接」方式搭接 鋼筋,為法所許可,而此之「焊接」即一般所稱之「瓦斯壓接」,⑤被告己○○ 稱:「西側排水溝,係於本大樓興建之前即已存在之公共設施」(參本院九十一 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知「西側排水溝,地形條件不佳」,為天然條件, 而本大樓於位處車籠埔斷層帶上且具此不良之天然條件下,經此大震仍能屹立不 崩塌,足顯示其設計已超出結構安全之規範要求,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鋼筋,預力鋼材及套管均須支墊並排放紮牢於準確 位置,並須防止因施工移動而超出容許公差規定。排紮位置之公差,依構材深度 不得超過左列規定:㈠深度二十公分以內者,六公厘。㈡深度二十至六十公分者 ,十公厘。㈢深度六十公分以上者,十三公厘。保護厚度不得減少規定保護厚之 三分之一以上。鋼筋端部排紮位置之公差不得超過五公分,但在不連續之端部不 得超過一‧三公分。」,本件中央大學採樣鑑定後,於報告中僅簡略載:「主筋 配筋與設計圖不符、鋼筋配筋與設計圖不符、主筋間距過大或過小、保護層不足 、鋼筋搭接不實、繫筋配置與規範不符」,並未載明該些不符、不足、不實,是 否在法定容許之公差範圍內,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⑽部分所列之「保護層厚度 不足、鋼筋配筋量不足或過量、鋼筋間距過大或過小、鋼筋搭接、續接不實或位 置不當、箍筋彎鉤未達規定、主筋位置不正確」等項,係泛指所有鋼筋混凝土建 築物可能發生破壞之各項原因,並非專指本大樓有該些所列之破壞原因,此觀諸 中央大學鑑定報告第十八~第二五頁即明。由上足徵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並不 詳細,有些且與事實不符,又本大樓於施工時縱使確有該鑑定內容所載之缺失, 惟該些缺失與遭此巨震(詳如前述)後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尚 無法證明。 五、又查,根據技聯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地震後主動實地調查蒐集本大樓及週 遭建物損壞情形之資料,可知本大樓前後左右房屋全倒者有九處,房屋沉陷者有 五處,此有統計圖表及照片一冊可證(置於贓證物庫中),告訴人甲○○、乙○ ○亦稱:「離我們三百公尺左右的太子建設大樓倒塌判定全倒,聽說建商與受災 戶協調,由建商重建,所以沒有被起訴的樣子」(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再本大樓雖經判定全倒而遭拆除,然當時僅由村里長、村里幹事、管區 警員逕予認定,再呈由鄉公所民政課長及鄉長核定後,以「樑柱嚴重扭曲變形」 一詞判定該建築物全倒,此有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霧峰建 字第九一○○○○三七○八號函送之勘查報告一紙在卷可佐,顯見判定之過程, 無建築營造業之專業人員參與,且理由僅「樑柱嚴重扭曲變形」一句,沒有學理 根據與實驗數據,其正確性實在堪疑,另參以前述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對本 大樓堪以修復之鑑定結果,本院認本大樓尚不能以被判定全倒,而遽斷其毀損情 形及係因施工當時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所造成。 六、末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而依①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時,其第十八條之修正草案說明載:「建築師 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至於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 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 利建築師之監督」諸字,而將原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 應遵守之第四款:「指導施工方法」、第五款:「檢查施工安全」等規定刪除, ②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於七十五年修正時,增訂第二項:「建築師現場監造事 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 全」之規定,③建築法第十五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承攬工程 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關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 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等規定,可 知建築師為「監造」人,其責任為隨施工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於施工材料 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上之查核,並監督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 建物,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至於現場實際施工,則由營造廠負責, 並僱用專任工程人員即「監工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所承攬 之建物,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監造人」與「監工人」之概念與職責相異甚 明;今被告戊○○、丁○○均為建築師,均負責本大樓之設計與監造,非「承攬 工程人」或「監工人」,起訴書亦明載本大樓之實際營造及監工由被告己○○負 責,是以被告戊○○、丁○○之身分與職責,顯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 犯罪主體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三人所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非能擅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由丙○○○築師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