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高思大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丙○○、戊○○共同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丙○○、戊○○共同經營台菲聯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菲公 司),因其與前股東即林氏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氏公司)負責人甲○ ○間有糾葛,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電腦網路 「怪醫博士、e─mail電子郵件、台菲首頁」上刊登「某氏公司...合建 分屋或買屋...午夜下課後,兄弟與大家去PUB,聽說他們自己玩菲律賓女 人,個個是高手,已有十一位以上學生都包生兒子...」(聲明啟示內容詳如 附件所載),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林氏公司及甲○○名譽之事。嗣於八十九年(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間為甲○○發覺。 二、案經林氏公司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固坦承在網路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示文件,惟否 認有誹謗之意思;另訊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到庭並矢口否認誹謗犯行, 被告己○○辯稱:係告訴人甲○○在網站上誹謗台菲公司,我們心裡不舒服才決 定上網,我們上網並未指名林氏公司;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上網後,於同年九 月十三日即撤下,未繼續登載云云。被告丙○○先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上網並 未指名,不是針對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對台菲公司係單純投資,對 該公司業務不甚了解,該聲明啟事文件內容係被告己○○個人之行為;及本件告 訴人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被告戊○○辯稱:伊雖係台菲公司股東,然因 長年在菲律賓,並未參與在台之台菲業務,伊並未參與網頁之撰寫及決策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林氏公司及甲○○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 訴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狀章在卷可稽。1、於該署檢察官九十年 八月十日初次訊問告訴人甲○○時,即陳稱:其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在網站 上看到系爭誹謗告訴人之聲明啟示;該聲明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十月十 六日之間刊登,之後才未再見到等語。2、另證人林志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到被告等所為之誹謗廣告,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初至十 月中旬。3、證人林洸鍇律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八 十九年十月底要開己○○告甲○○誹謗之案件(係本院八十九年自字八三七號 被告三人自訴甲○○誹謗案件,此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提起自訴,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甲○○無罪,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經自訴人上訴後,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撤回上訴確定), 告訴人甲○○曾拿系爭聲明啟示給伊,表示亦要告被告己○○等人,伊曾勸甲 ○○暫緩,因告訴期間有六個月,伊會幫甲○○留意告訴期間,嗣後並受甲○ ○之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等語,是依律師之專業知識,對告訴期間必然十分注 意,若本件已逾告訴期間,必定提醒當事人,何需浪費時間作無益之訴訟?4 、證人乙○○、李瑞諭(係夫妻關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看到(系爭聲明啟示),因為渠等同年 月二十九日要結婚,因該聲明啟示之內容,渠等還發生爭吵等語。5、證人江 柏宏(至菲律賓留學學生)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八十 九年十月十五日考完期末考回到台灣,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十四日有看到系 爭網路文章。且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甲○○台北之辦公室還有看到;另證人張 誠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也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回台灣,伊於同年月二十 日亦在甲○○台北辦公室在網路上看到此文章等語。且有江柏宏、張誠二人之 護照影本共四張,證明渠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回台灣之事,所言非虛。且 證人江柏宏、張誠雖曾係經由告訴人甲○○之林氏公司代辦菲律賓留學手續之 學生,然既已至菲律賓留學,委託代辦事項已完結,其間應無利害關係,上開 二名證人實亦無偏頗之虞。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供詞及上開證人之證詞 係屬相符,雖被告等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詞(或為告訴人之兄弟、律師或安排留 學菲律賓之學生),然上開證人何需甘冒偽證罪之危險,出庭作證。況6、被 告己○○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上網,因渠 等告甲○○之誹謗訴訟和解了,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將文字取消等語,然 查,被告己○○等三人告甲○○誹謗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自字八三七號), 該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甲○○無罪,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開自訴案件尚 且未提起自訴,何來和解之說,是被告己○○所稱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將 系爭聲明啟示自網路上取消一詞,並不可採;再被告己○○請求傳訊之證人丁 ○○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在無任何佐證資料情形下附合被告己○ ○之詞而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後就未再台菲網站上看到系爭文章 一詞,亦無可信。綜上各情,足見告訴人之告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 告訴係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次查,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有無與丙○○、戊○○ 一同在網路上寫文章(提示聲明啟示)一事,其答稱:有,是他(甲○○)先 於八十八年間上網,我在他的網站上看他誹謗台菲公司,所以我們股東共同決 定文章內容,再請秘書打上去,於八十九年八月上網等語;又被告丙○○於九 十年九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戊○○人在菲律賓,我們用電話 及e─mail與他聯絡,他也認為要這樣做,當時由己○○擬草稿,請秘書 打上網頁等語,而被告己○○、丙○○衡情亦無誣陷被告戊○○之理。綜上, 可見被告三人就系爭網站之對象及內容均係知情。再者,兩造原係共同經營台 菲公司,嗣因彼此理念不和而未繼續合作,而告訴人甲○○就台菲公司之股東 權利移轉問題,又對被告己○○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僅被告己○○經 檢察官就其偽造文書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四0六號起訴書可查,足認兩造間有所嫌隙。況被告己○○亦自陳,其係 因發現告訴人甲○○在網站上批評誹謗台菲公司,渠等才決定書寫上開文章( 聲明啟示)刊登於網站上,可見被告等所登載於網站之文章內容應係針對林氏 公司及甲○○而為無疑。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之網路文件影本可資佐證。是以 被告三人上開辯解,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犯後 卸飾責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