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0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主文: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受僱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款工作,依光泉公司規定,應據實填製送貨三聯單 ,並於收款當日解交光泉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利用送貨至 台中縣新社鄉○○路四七號乙○○經營之基成食品有限公司時,連續在送貨三聯 單上為不實登載,加記送貨金額及數量,並變更付款方式(乙○○原採月結方式 付款),再持登載不實之送貨三聯單向乙○○請款,使乙○○陷於錯誤,未再核 對而交付實未賒欠或送貨之金額,甲○○前後共以此方式向乙○○詐得新台幣( 下同)四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查覺, 甲○○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先分期攤還其中之八萬元, 惟其餘部分迄未返還。乙○○遂聲請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甲○ ○之父陳元豐、弟陳安庭為連帶保證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止分期清償乙○○其餘之三十四萬元,該委員會並將調解書送本院核定, 本院核定後副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送貨三聯單、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及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事後已坦承上情,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 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