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年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其向芳成貨車租車行(下稱芳成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OL-四一五二號小貨車尋找行竊目標,並利用他人疏未注意之際,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三0八之一號,竊取牛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牛氏公司)所有之團圓火鍋十個。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一號,竊取甲○○○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護目鏡五組、電腦喇叭乙組、黑色墨水匣三個及彩色墨水匣三個。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因芳成車行告知丁○○警方已在注意其行蹤,勸諭其向警方說明,丁○○始同意由芳成車行代為通知警方,而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八四號前,為警帶回,並自白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日通公司台中站負責人乙○○、員工丙○○及牛氏公司倉庫管理員尹安生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均係伊向警方主動供出犯罪事實,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中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追訴搜查權之機關,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查牛氏公司被竊一案雖未經被害人報案,而係被告自白該件犯行後,為警帶往牛氏公司查證而破獲,然日通公司被竊一案,則業據該公司台中站負責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並提供攝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錄影帶一捲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組小隊長戊○○偵辦,有證人即日通公司台中站負責人乙○○、員工丙○○及小隊長戊○○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報案查詢單一紙在卷足稽,足見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為警察機關所發覺,依前開說明,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犯後自白犯罪事實,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日通公司已找回失竊物,本案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