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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㈠乙○○係位於台中市○○路二二八號之一承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承泉公司,負責人為甲○○)之股東(起訴書誤載為受僱於甲○○),負責銷售公司礦泉水,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台中市○○○路及大勇路口之東興倉儲,提領承泉公司所寄放如附表所示之礦泉水計六百七十八箱,再以每箱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販予客戶後,未將所得價款計五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交回承泉公司,而全部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承泉公司。㈡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其與甲○○共居之台中市○○路○段十二號四樓住處,趁機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皮包內之現金五千元。嗣乙○○因良心不安,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寫信向甲○○表明㈠㈡之情,又甲○○因遭怡杯水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伊購買礦泉水未付貨款涉嫌詐欺,而提出乙○○之信件說明原委,檢察官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寫給甲○○之自白信件及提貨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承泉公司之股東,負責銷售公司礦泉水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方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與甲○○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據甲○○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丶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提領時間│礦泉水容量│數     量 │
├────┼─────┼─────┤
│88.12.16│①1500CC  │①一九五箱│
│        │②240CC   │②七十八箱│
├────┼─────┼─────┤
│88.12.30│①1500CC  │①六十五箱│
│        │②240CC   │②七十八箱│
├────┼─────┼─────┤
│88.12.31│600CC     │七十二箱  │
├────┼─────┼─────┤
│89.01.03│1500CC    │一三○箱  │
├────┼─────┼─────┤
│89.01.04│600CC     │六十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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