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何春源(另簽分案偵辦)、自稱「翁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係向他人詐購貨物,無足夠資金支付貨款,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春源、「翁先生」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僱用甲○○,由何春源、「翁先生」授意甲○○承租原由何春源承租之彰化縣埔 心鄉○○村○○路○段二四七巷八一號隔壁棟房屋一棟倉庫,並授意甲○○先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四七巷八一號 開設「誠泰冷凍食品工廠」(下稱誠泰工廠),再由甲○○以誠泰工廠名義,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與雙麟冷凍調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麟公司)、 佐仲堂行銷公司(下稱佐仲堂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與利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民公司)、佐仲堂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後,再由 「翁先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十九及二十日,向雙麟公司詐購冷凍食品,總 價款十萬八千四百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一、二十八日,復向利民公司詐購冷凍肉 類,總價款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使不知情之雙麟、利民兩家公司之職員不 疑有他,信以為真,均依約將上開雙麟、利民公司之冷凍貨物運至彰化縣埔心鄉 經口村上址誠泰工廠,交甲○○簽收後,甲○○即通知何春源將貨物運往他處出 售,甲○○至同年六月間始交付佐仲堂行銷公司付款支票一紙,即發票人為甲○ ○,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五九一 四─五帳號、票號BU0000000號、面額十九萬一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 以支付上開兩家公司之部分貨款,並由佐仲堂行銷公司代為收取,詎支票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經利民及雙麟兩家公司催索,甲○○仍避不見面,且工廠大門深 鎖、人去樓空,利民及雙麟兩家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雙麟公司、利民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簽發上開支票,並簽收利民及雙麟兩家公司之貨物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何春源,簽約、支票開戶等,都 是依何春源命令行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誠泰工廠負責人,其與雙麟公司、利民公司訂定經銷合約書,均係首次 向該二家公司訂購上開貨物,並於收受貨物後,簽發交付上開未兌現之支票, 實則均未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利民及雙麟兩家公司共同代理人陳佐蒂、 証人即佐仲堂公司之職員乙○○指訴綦詳,復有雙麟公司出貨單三張、利民公 司出貨單二紙、經銷合約書二份、被告為發票人之付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乙紙附卷足憑。 (二)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親自至合作金庫申請上開支票帳戶,而於五 月二十一日在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設立支票存戶後,於同年七月八日開始退票, 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拒絕往來之事實,亦據証人即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職員謝素珍 証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函文所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退 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貨款支票,其交付及開票日期係 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與支票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實則上亦有三個月期限 ,亦據告訴人代理人陳佐蒂指訴在卷,並有付款支票可佐,則被告開戶後,其 開列之支票至到期日亦應有一、二個月之期限,被告上開支票帳戶竟於短短二 、三個月間,即遭拒絕往來,顯見其並無資力支應貨款。(三)再查,被告與雙麟公司、利民公司之行銷商佐仲堂公司簽約時,誠泰工廠確有 擺放機器設備以取信佐仲堂公司人員,又被告亦與一位自稱係被告父親之人在 場等情,均據証人即佐仲堂公司人員乙○○証述在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 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偵卷第二十頁、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本院訊問),而被告亦供稱該自稱父親之人係「翁先生」並非其父親,參 以被告係以三萬元代價受僱何春源擔任誠泰工廠之負責人,其向利民及雙麟兩 家公司訂貨後,旋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實際上負責人何春源簽訂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之「誠泰冷凍食品工廠」之生財器具以一百二 十萬元轉讓與何春源,實則上開生財器具並非被告出資所有,且亦非被告出賣 予何春源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與何春源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認 證書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與何春源、「翁先生」均知被告甲○○名下並無財產 以支付貨款,仍由被告任誠泰工廠負責人,先在誠泰工廠放置生財器具等機器 設備,使告訴人雙麟公司、利民公司之行銷代理商佐仲堂公司之人員不疑有詐 ,同意與被告簽訂契約,俟被告購得貨物後,再藉形式上之買賣契約移轉誠泰 工廠生財器具予何春源,使出賣人雙麟公司、利民公司求償無門,再參以被告 經營之誠泰工廠,其於五月中間始至銀行開戶,於六月一日即簽訂動產轉讓何 春源之契約,又被告與雙麟公司、利民公司均係首次交易,事後竟分文未償, 且避不見面,足見被告與何春源、「翁先生」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之初,即 無支付貨款之意,客觀上足徵被告與何春源、「翁先生」間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無詐騙之意,僅係受僱於何春源云云,惟查,被告係成年人, 本件誠泰工廠之設址係在被告戶籍地點,且被告係出面簽約、訂貨、開票之人 ,應亦明知開設支票需負擔發票人責任,豈可能聽任他人以自己名義訂貨,交 付自己名義之支票而均不過問如何付款,且查,其與佐仲堂行銷公司簽約時亦 有一在場之「翁先生」並非自己父親,竟任令該在場之「翁先生」自稱係伊親 戚亦均不否認等情,亦據証人乙○○証述在卷,被告對何春源、「翁先生」以 月薪三萬元僱用其聽命行事,實則訂購貨物均屬詐騙等情,知之甚詳,其與何 春源、「翁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並非不知情之受僱人,是其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揭詐欺取財罪,與何春源、「翁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後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甲○○年已二十五歲,其明知何春源係詐騙他人貨物,竟為領取 薪資,亦參與詐騙犯行,其行為實非可取,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又其詐得貨款價格為二十三萬餘元及其遲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 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