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 分許,前往台中縣梧棲鎮○○○街二○八號乙○○經營之「帝王薑母鴨」店內, 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無故以店內椅子砸毀店內擺設及酒類數瓶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出面勸阻之,丙○○竟動手毆打乙○○, 乙○○之母親甲○○趕緊出面制止,詎丙○○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 拳頭正面重擊甲○○,使渠向後昏倒在地,造成腦震盪、後枕部頭皮血腫、右肘 關節挫傷、前胸挫傷及腹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連續傷害、毀 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 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