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任職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果菜運銷公司)之董事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離職。其間並於八十六 年二月間擔任台中市東山聯合社區合作社(下簡稱東山合作社)之理事長至今。 庚○○任職果菜運銷公司董事長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果菜運銷公司受 台中市政府之委託,簽約代為管理台中市大坑果菜集貨場(下簡稱大坑果菜集貨 場),依雙方訂定之大坑果菜集貨場委託管理契約書前言「台中市政府為促進大 坑地區果菜運銷,將本市大坑果菜進貨場委託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 理」,於契書第二條亦明定:「乙方應訂定本市大坑果菜集貨場管理要點,列明 管理費收費標準,除果菜運銷外,該場地如地方需要使用時之注意事項,報請甲 方核備後遵照執行。並於契約書第七條明載:「乙方(即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甲方(即台中市政府)委託代管之集貨場各項設備,非經甲方書面同 意不得任意變更或增減」。果菜運銷公司董事會並依據前開契約及農場品市場交 易法及相關法令訂定大坑集貨場營運管理要點,其要點為在營業時間內集貨場為 大坑地區生產農產品集中交易場所,在市場交易農產品按交易貨成交總值計算收 取百分之三管理費,其收支獨立,所收入用於業務費、水電清絜費、人事費、房 地稅賦:等如有盈餘並應繳納台中市政府作該集貨場使用費百分之五計算支付, 並呈報主管機備查實施等在案。庚○○明知大坑果菜集貨場是地方政府依特定目 的及公眾利益而設,該果菜運銷公司依約非經委託人台中市政府之同意,不得將 該貨場使用目的及權益為任變更增減。詎庚○○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 ,與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不依照市政府規定,收取 管理費,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協調會之方式將上開原應開放予不特定大 眾共同使用之大坑果菜集貨場,以每年繳付十二萬元之概算方式交由壬○○一人 承包管理,做排他性使用,以足生損害果菜運銷公司之利益。庚○○復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日離職前九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再與壬○○與東山合作社,簽 立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擅自將大坑果菜集貨場之一半土地交由東山合作社使用, 而另一半土地則由壬○○單獨使用。東山合作社並在大坑果菜集貨場部分土地裝 潢隔間,做為辦公室之用,再約定東山合作社每年須繳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之代價予壬○○。致上開原應開放予不特定大眾共同使用之大坑果菜集貨場,即 由東山合作社及壬○○做排他性使用,使果菜運銷公司原受台中市政府委託經營 大坑果菜集貨場,以供大坑地區農民果菜集運用之業務無法完成,損害果菜運銷 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果菜運銷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庚○○成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壬○○辯稱:其於八十 六年四月間,即向果菜運銷公司以一年十二萬元之租金承租台中市大坑果菜集貨 場,其本就有使用權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果菜運銷公司交付系爭土地給壬 ○○經營,是根據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協議書之決議,而東山合作社是在果菜 運銷公司已將集貨場交由壬○○經營情形下,不得已,才協議與壬○○合作經營 ,並報請台中市政府准予核備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壬○○係受委託管理大坑果 菜集貨場,非承租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果菜運銷公司指陳甚詳,並經證人即果菜 運銷公司之總經理辛○○於偵、審中到庭迭證在卷,而大坑果菜集貨場為台中市 政府所有,為提供大坑地區農民果菜集運之場所,並委託由台中市政府及農會成 立之果菜公司管理等情,而依上開大坑果菜集貨場委託管理契約書其於契約書首 行即開宗明義書明:「台中市政府為促進大坑地區果菜運銷,將本市大坑果菜進 貨場委託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並於契約書第七條明載:「乙方 (即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甲方(即台中市政府)委託代管之集貨場 各項設備,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增減」等情,亦有台中市政府八十 五年十月七日八五府建農字第一三六三五二號函及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大坑果菜集貨場委託管理契約書在卷可按。另查本件依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函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說明三、亦陳明:「該集貨場貴公 司受台中市政府委託經營,並將其交由壬○○代管:」、其於四項之下亦陳明: 經壬○○先生邀請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會同貴公司前任賴董事長(按即本件被 告庚○○,大坑集貨場諮詢委員陳主任委員世聰,共同會勘該集貨場獲一致共識 :『以本社與該集貨場代管人壬○○合作共同經營』並前往貴公司協商獲賴前董 事長同意等情。(見他字第一八五號第八頁第九頁)且由被告壬○○所提出之八 十八年七月二日之收入傳票影本所載:「會計科目:暫收款項、摘要:大坑分場 管理費」(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四十頁):又卷附台中果菜運銷股 份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出具之收據亦記載:「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 右款係:大坑分貨場管理費」(見同卷第五十四頁)足見徵諸以上之記載,本件 被告壬○○應僅為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公司委託管理人。另被告壬○○雖亦提出 果菜運銷公司、大坑集貨場業者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紀錄影本一紙, 並主張依該項協調會結果,大坑果菜集貨場已完全由其承租,其與東山合作社訂 立合作契約,並無背信等情,惟查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由被告壬 ○○以每年為期,每年一次交付十二萬元,承包管理,但收的還是管理費,並非 租金等情,亦業據主持該次協調會之時任果菜公司副總經理戊○○,及參與協調 會議之場務副課長並實際管理現場之己○○、果菜公司業務課長之丙○○、主計 員林金玉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且核大坑果菜貨場既為地方政 府依特定目的及公眾利益而設,核情亦應無以出租方式交由特定之人使用之理。 又被告庚○○雖另辯稱本件大坑集貨場於徵收設立伊始,於土地徵收協議會即曾 決議將來大坑集貨場成立後,應交由東山合作社管理,並請求傳訊證人土地原耕 作人乙○○、甲○○,東山里長丁○○,東山合作社經理等人為證,但乙○○、 甲○○、丁○○等人於到庭亦均證稱其等於八十三年土地徵收協議會時,只是建 議希望將來大坑集貨場成立後,能作為地方上集會或婚喪、喜慶借用場所,而交 由東山合作社管理,但其等建議後,土地經依法徵收,其等均未再參與其事。此 等建議或決議,自無拘束台中市政府合法成立之大坑集貨場之經營,即或被告等 為實現上開建言,亦應依正常程序由果菜運銷公司報請大坑果菜集貨場所有人台 中市政府得其同意後,再台中市政府委派代表或另委由果菜運銷公司與東山合作 社共訂合作契約方屬正辦。被告等尚不能未得委託經營、管理人,台中市政府之 同意下,違背委託管理本旨,據而將大坑集貨場場地任意交租由被告壬○○與東 山合作社瓜分使用。綜上所述,被告庚○○既係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明知果菜運銷公司依約非經委託人台中市政府之同意,本即不得將該貨場使 用目的及權益為任變更增減,又明知被告壬○○對於大坑集貨場僅係代管,竟於 其將自果菜運銷公司董事長離職之際,自行與壬○○會商達成所謂共識,以雙方 代理之不法方式,意圖得不法利益,而與管理人個人成立所謂共同營經之契約, 而擅自將受台中市政府委託經營以供大坑地區農民果菜集運應開放予不特定大眾 共同使用之大坑果菜集貨場,一半交由東山合作社使用,而另一半土地則由壬○ ○個人單獨使用,瓜分場地,增蓋建物裝潢隔間,為辦公室之用,其等二人有共 同圖利背信犯意甚明。即或如被告庚○○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所 供(見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六十七頁)大坑集貨場地是由其同意出租給被告壬○ ○,被告壬○○亦一再主張大坑集貨場地是由其向果菜運銷公司承租屬實,以被 告庚○○當時同時身為東山合作社之理事長及果菜公司之董事長,其未經市政府 同意及果菜運銷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違背台中市政府委託管理之宗旨及契約約定 ,私自將台中市政府委託果菜運銷公司之大坑果菜貨場,擅自同意出租予被告壬 ○○,被告庚○○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離職之前九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 日,在利益相互牽連情況下,以其經營之東山合作社之名義,與被告壬○○共訂 所謂合作經營簽約,將受台中市政府委託經營以供大坑地區農民果菜集運應開放 予不特定大眾共同使用之大坑果菜集貨場,一半交由東山合作社使用,而另一半 土地則由壬○○個人單獨使用,瓜分託管場地,增蓋建物裝潢隔間,為辦公室之 用,更益證其等二人有共同圖利背信犯行。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所辯均為不可採, 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占有、管理市政府之公共造產,竟不思善盡經營、管理 之責,意圖以不法方法,造成市政府困擾,以達長期占用目的,其等影響公益甚 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