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七號),及移 請併案辦理,(九十年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年六月確定,於民 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五四巷 五十二弄四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PI-五八七六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於 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加以發動竊走,得手後留己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 在台中縣清水鎮道路旁將該車借予乙○○使用,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大湳路口時,為警 盤查查獲;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 ○段三三三號西側空地,利用其所有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柴刀一把(未扣案)、及 租用氧氣瓶一瓶、乙炔一組,竊取海頓企業社所有而為丙○○所管領之鐵管三支 ,廣告鐵架一組,並將之置於車牌號碼OC─0619號之車上,經丙○○發覺 報警查獲,扣得上述氧氣瓶一瓶、乙炔一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 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台中縣清水鎮道路旁將車牌號碼P I-五八七六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借予乙○○使用,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大湳路口時,為 警盤查查獲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案外人丁○○開 來放的,丁○○把車子交給伊時,並沒有告訴伊車子有問題,那部車子鑰匙已經 壞了,只有搖控器,不用鑰匙就可以發動了,是乙○○來台中要回埔里,因已夜 晚,所以才叫其要用可以開走云云。另訊據被告對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 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三號西側空地,用其所有之柴刀 一把及租用之氧氣瓶一瓶、乙炔一組等,加工取得海頓企業社所有而為丙○○所 管領之鐵管三支,廣告鐵架一組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 開丙○○所管領之鐵管三支,廣告鐵架一組,伊是以為沒有人要的,所以才去取 得要賣給舊貨業等語。查本件丙○○所管領之鐵管三支,廣告鐵架一組,係海頓 企業社負責人紀竹林所有,原整體物是廣告招牌及箭頭指示牌,時價約二十五萬 元,其等並未拋棄使用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對於使 用之柴刀一把(未扣案)、及向沙鹿鎮太原鋼瓶行租用氧氣瓶一瓶、乙炔一組以 竊取海頓企業社所有而為丙○○所管領之鐵管三支,廣告鐵架一組,並將之置於 車牌號碼OC─0619號之車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時直承不諱,其事後 所辯其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另被告對於甲○○所有車牌號 碼PI-五八七六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來源,於警訊時供稱係不知真實姓名綽號 「大頭」者所開來,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另案在押之案外人丁○○開來的,迨 本院提訊丁○○時,又改稱是丁○○的朋友己○○一起開來的,而再經本院提訊 己○○時,己○○則否認有竊取上開甲○○所有車牌號碼PI-五八七六號紅色 自用小客車,並停寄於被告住處等情,且苟該車係他人借伊使用,被告亦無再借 給訴外人乙○○長期使用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綽號「 大頭」或丁○○或己○○等人所駕駛停放的,顯為不實,此外上開車牌號碼PI -五八七六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 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五四巷五十二弄四號前失竊,亦經被害人甲○○於 偵查中指陳在卷,並有贓物保管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避重就 輕之詞,為無可採,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上開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持其所有之質地堅硬可為兇器之柴刀,竊取海頓企業社所有而為丙○○所管 領之鐵管三支,廣告鐵架一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 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加重 竊盜罪論處,及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 市○○路一五四巷五十二弄四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PI-五八 七六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犯行,雖非起訴事實,惟因與已起訴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三號西側空地,竊取海頓 企業社所有而為丙○○所管領之鐵管三支,廣告鐵架一組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此敘明。又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 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作案工具柴刀一把雖未扣案,但尚未能證明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物氧氣 一瓶、乙炔一組係被告向沙鹿鎮太原鋼瓶行所租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 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