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支票已遭金融機關列為拒絕往來,無法以其名義申 領支票使用,遂徵得其友人韓瑞溍同意作為名義負責人,在臺北市○○區○○路 四段一一二巷二十一號二樓設立隆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地公司),實際業務 則由甲○○自行負責。而甲○○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隱匿其票據因遭拒絕往來之事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前往臺中縣大雅鄉 ○○路十六號山裕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山裕公司),佯稱欲訂購「木材乾燥室 」設備二套運往大陸地區安裝使用,貨款總價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十萬元則由 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以資付款,致山裕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 二十九日交貨,並派員前往大陸地區安裝完畢。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 紙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甲○○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確 保隆地公司債信為由,向山裕公司索回上開二紙遭退票之支票,並簽發票據號碼 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作擔保,惟本票屆期後,經山裕 公司持票前往上址隆地公司請求付款時,發現該址早已人去樓空,甲○○亦不知 去向,山裕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嫌 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是以,行為人如係事後 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 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 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從而,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 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山 裕公司代表人乙○○○指述歷歷,並有雙方訂購合約書影本及上開本票各一紙附 卷可稽,則被告與山裕公司確存在買賣關係,且系爭標的物與貨款並非同時交付 ,被告之貨款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仍未為交付,顯見被告收受該貨物後遲 遲未交付貨款,係屬事實。(二)被告之支票係交貨後不到一個月即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則被告辯稱因該機械組裝不到二月即故障而不付款,其間即無因果關 係,被告以此作為遲不付款之理由,顯屬薄弱。(三)被告係從事商業之人,當 知貨物如有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並且留存通知之文書或瑕疵之證明以資證明 該貨物確有瑕疵,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貨物確有瑕疵, 顯與常情不符。(四)被告為隆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名義負責人為案外人韓 瑞溍,係因被告之支票被拒絕往來不能貸款才託韓瑞溍任負責人,業據證人韓瑞 溍於本署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被告隱匿上 開票據已遭拒絕往來之事實,逕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及本票買受系爭 貨物,且於上開本票開立後其公司地址則人去樓空,又被告積欠貨款後不僅未主 動與告訴人協商,且經本署轉介調解後,亦未到場進行調解,其主觀上顯有向告 訴人訛詐系爭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向山裕公司購買前揭「木材 乾燥室」二套,並持上開支票二紙付款,嗣後又開立上開本票一紙交換,其交付 予山裕公司之支票雖未經兌現,然山裕公司派人至大陸組裝該機器時,因設計圖 不正確,造成機械有瑕疵,不到二月即故障無法使用,且山裕公司未負責維修, 被告始未依約給付貨款等語。 五、本院查:(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代表隆地公司與山裕公司簽訂 訂購合約書,購買木材乾燥室,價金共計一百十萬元,並約定由山裕公司派遣一 名工程師前往指導安裝事宜,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簽具協議書表示願於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清償貨款,另又以隆地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一百十萬 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山裕公司等事實,有訂購合約書 、協議書、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曾代表隆地 公司向山裕公司購買木材乾燥機,且未依約給付貨款,尚難以此認為被告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詐騙告訴人。(二)被告既代表隆地公 司與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並簽具協議清償文書及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則被 告是否於買賣之初即無給付貨款之意思,自難遽論。證人鄭豊琪即告訴人代表人 乙○○○之夫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沒有一開始就要騙我們財物,是後 來被告沒有按契約給付貨款,我們才告被告詐欺。」(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 筆錄)。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一節,尚屬可採。(三)再者,被告與告 訴人為本件民事債務糾紛,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至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告同意分期清償上開貨款,此有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買賣 契約成立後,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方 法欺瞞告訴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所為尚難認該當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然此係其事 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此民事當事人 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 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 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被告既非於取得財物之初 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面 額 付 款 人 一、 DB0000000號 二十二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二 DB0000000號 六十四萬元 同右 三、 不詳 二十四萬元 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