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乙○○係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達公司)聘僱擔任台中地區之業務 代表,負責該區之業據拓展及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 間止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已,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 七萬八千零十八元,花用殆盡,嗣科達公司發覺有異,經查帳得知上情。 二、案經科達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且有銷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 稽。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被告僅侵吞 二十七萬八千零十八元之貨款,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述 明確,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吞款項係三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六元,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其先後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緩刑期間內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 占之款項總額為二十多萬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賠償五萬五千元, 迄未與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