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台南縣歸仁鄉○○路○段四二0巷二七號二樓戊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戊○○○公司)外務員,負責該公司台灣中、北區 業務拓展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連續四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 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二百十三元,嗣於八十九年五 月間,因戊○○○公司查核帳目不符而陸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 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亦即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 有要素相符,上訴人對於某店財物既未持有,自不能獨立構成侵占罪名,而其幫 助有業務上特定關係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仍應成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 之從犯,不能科以通常侵占之刑,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二 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 二九0號、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犯行不諱,核 與告訴人戊○○○公司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及被告簽寫之切結書、人事 保證書、本票二十七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底有四名客戶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欠款倒閉,追償無著, 分別是竹南進發行積欠七萬餘元貨款,台中鉅東行積欠約五萬元貨款,台中大里 農會生鮮超市積欠十二萬元貨款,草屯上揚行積欠約八萬元貨款,至於彰化進億 行掛帳款二十八萬元,係滯銷退貨款項,實收帳款五萬元,在告訴人查帳時,之 所以簽下切結書乃是因心情不佳,並未詳查內容,且伊曾被倒過,也知道被倒閉 者之經濟困難,故未積極催討債務,因為伊是負責上開客源之開發及呆帳處理, 本當負責各該款項之收回,故簽下切結書給公司確保債權,至於在檢察官偵訊時 僅開庭一次逕行起訴,伊以為檢察官是在問他案的事,所以才承認犯行等詞。經 查,被告於檢察官時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堅決否認犯行, 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自仍應詳查其他積極 證據以資審認,不能遽以該自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又右開事實 ,雖據告訴人代表人乙○○具狀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然乙○○到庭亦僅陳稱: 事發後發覺金額不對,就命被告簽切結書,實際侵占時間地點均不知情,被告簽 下切結書及本票後,未依約按時還款,伊提出告訴後,被告才說明切結書所述款 項均遭四家廠商倒貨,另一家廠商則係辦理退貨時帳面未予處理之問題,伊才請 會計小姐林招英一一查詢,結果確係如此,竹南進發行、台中鉅東行、台中大里 市農會生鮮超市、草屯上揚行確實有倒閉或積欠貨款未給付之情形,只要被告還 款即足,目前被告也均依約還款中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即會計林招英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證人即竹南進發行負責人甲○○亦證稱:伊向告訴人批貨多年,直到八 十八年十月份左右積欠最後一筆貨款七萬多元始無法支付,被告(當庭指認)曾 向伊催討,但伊因生意失敗未給付等語;至於本院依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所提出 之台中鉅東行、代表人許鉅東及草屯上揚行、代表人丁○○住址,依址傳訊結果 ,均遭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徵;另經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 函查所屬生鮮超市概況,該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理農供字第九0一四一二號函 文覆稱:本會所屬生鮮超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委託亞士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其負責人潘冠伶女士,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終止委託經營之情,有 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衡與被告所辯情事大致相符;而細觀被告所簽寫之切結書 ,其內容謂:「本人丙○○任職於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中區業務期間,涉 嫌侵占公司帳款六十萬八千二百一十三元,特立此切結書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先償還十萬元整,餘款五十萬八千二百一十三元整分成兩年並加附利息,年息為 百分之五計息,並開立本票二十四張,於每月十五日如期支付償還,如有一期未 履約支付,則餘額視同全部到期,公司得逕行向連帶保證人追討,並願背負侵占 公款之民事與刑事責任」等節,主係針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六十萬八千二百一十 三元,應於何時償還,及如不依約償還之法律效果,對於被告實際侵占之各筆款 項明細、時間、地點、金額則均未有所論及,自難僅憑上開切結書即遽行斷定被 告確實有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款項,經被告提出上開說明後,經查證與證人林 招英、甲○○所述相符,其餘廠商則均已遷離原址,而無法聯絡,足見被告所辯 未收到上開廠商貨款,並非子虛烏有,告訴人代表人末亦為相同陳述,是被告並 未經手各該未收款項,既未實際領得之物,即無易持有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本案犯罪嫌疑不足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