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 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故買之物為贓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故 買之為要件,否則如行為人主觀上不知其所故買之物係屬贓物,即因欠缺構成要 件故意之故,而不構成本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被害人丁 ○○所持有失竊之白鐵製吉普車防滾架一組之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被告甲○○從事資原回收工作,對於本件失竊之白鐵製吉普車防滾架之價格絕 無不知之理,竟以三百六十元之低價收購,其主觀上顯有明知其為贓物而買受之 故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八四七巷十七弄二十七號「利成 資源舊貨行」,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三百六十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白鐵製吉普車防滾 架一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以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 買來的,當時是誰載來賣的,伊已不記得,購買時該白鐵製吉普車防滾架整支是 完整的,但是舊舊的且略為凹損,伊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一)公訴意旨認上開白鐵製吉普車防滾架之市價約一萬五千元乙節,遍 閱全卷,係以證人丁○○於警訊中供稱:吉普車白鐵製防滾架乙組大約一萬五千 元左右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中證稱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被告甲○○的回收場內,伊發現伊所修理的白鐵製吉普 車防滾架,該防滾架是在之前幾天發現不見了,該防滾架係伊已拆下來,放在台 中縣梧棲鎮○○路二六三號伊所經營之「日進工業社」外面,因防滾架有故障, 要修理而尚未修理,伊放在外面約有一個月之久才發現被偷走,後來伊就到伊住 處附近之廢五金場尋找,就在被告的回收場發現的,當時伊找到防滾架時,被告 也在場,他說他不曉得是誰賣給他的,防滾架如果是伊的,就要伊帶回去,因當 時伊想說把防滾架帶回去需要警察作證,伊才去報警,後來警察就移送本案了, 而防滾價若是新品,價格約一萬五千元,但那個防滾架是別人送修的,可值多少 錢,伊也不清楚,伊不瞭解該防滾架已使用多久了,伊在警訊中是說防滾架新品 的話是一萬五千元,但伊失竊的防滾架是舊舊的,當時開車送來修理防滾架的人 說修好會開車回來安裝,但一直沒有來,又在被告找到防滾架時,是與一堆廢鐵 放在一起,而目前廢白鐵一斤約十五元等語。又證人即將上開白鐵製吉普車防滾 架送交丁○○修理之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中證稱:伊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ML─七一二三號車之車尾防滾架有損壞,於八十九年年底送至丁○○處 修理,當時送過去時,該防滾架已經損壞了,伊請丁○○幫伊換新,該防滾架至 少已使用三年了,伊接手時才壞掉,新的防滾架價值約一萬多元,用了三年多後 ,剩餘價值多少,伊不清楚等語。本上所述,可知在被告處所查獲之防滾架並非 新品,且已使用多年,致受損變舊,則其價值自不得與新品同視,而認其仍有起 訴書所載之一萬五千元之價值,是公訴人以證人丁○○所述防滾架新品一萬五千 元之價格,逕認為是本案被告處所查獲之防滾架之價格,尚嫌速斷。(二)被告 係於被查獲地經營「利成資源舊貨行」從事資源回收收購之工作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台中縣政府八七府環四字第0五八三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為憑,並有 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所載檢查紀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據,則被告平日既以受購廢紙、廢金屬等物為業 ,則倘有人將損壞變舊之白鐵製吉普車防滾架認係廢鐵加以出售,被告主觀上亦 認為是廢金屬而以廢棄物回收價加以購買,其所為自無可非議之處,殊不得僅以 被告所購買之物事後經查證係他人所失竊之物為由,遽謂被告當然犯有刑法故買 贓物罪,自不待言。而本件依卷附之查獲照片(附偵查卷第十二頁)及證人丁○ ○前揭所述可知,上開白鐵製吉普車防滾架被尋獲時,被告係將之置於屋外且與 平日收購之廢鐵共同堆置一處,並未有特別之保管措施,顯見被告主觀係認其所 購得之上開白鐵製吉普車防滾架係物主已報銷之一般廢金屬而加以購買,否則其 如認為該白鐵製吉普車防滾架有一萬五千元之價值,理當妥善保管變賣,而無與 一般之廢鐵同置屋外任風吹日曬雨淋而減損其價值之理,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 辯其購買該白鐵製吉普車防滾架時,並不知道是贓物等語,確屬有據,揆諸首揭 說明,本案被告主觀上既不知其所故買之物係屬贓物,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