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日、六月五日、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二 十八日,以其所經營之宇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暘公司,設臺中市○區○○里 ○○路二一一號十一樓之二)名義,向協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祐公司,設臺 中市工業區○○○路五十一號)訂購化學原料,並交付由案外人陳敦誠簽發、付 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數紙予協祐公司以支付貨款,且均獲兌現。 嗣甲○○因週轉不靈,財務發生困難,於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請開設之帳 號:一六0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其 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及十一日,在上址宇暘公司,向協祐公司訂購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 )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之貨物,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協祐公司訂購貨款總價 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之貨物,協祐公司因甲○○先前訂購貨物均如期清償貨款 ,遂不疑有他,如數依甲○○之指示送貨至臺中縣太平市○○區○○路一三四號 之詠儀加工廠。甲○○復秉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九日 ,在上址宇暘公司,分別再向協祐公司訂購價值五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三千三百 零八元之貨物時,協祐公司以甲○○尚未清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所訂貨物之貨 款,不願出貨,甲○○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發前述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之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一六0三號支票存款帳戶、發票日分 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面額各為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 及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協祐公司職員徐國亨佯以支付貨款, 致協祐公司不疑有他,陸續將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九日所訂貨 物送交前述甲○○指定之地點。前述二紙支票經協祐公司屆期提示,因該支票存 款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協祐公司持該二紙支票向甲○○查明原因 ,甲○○乃另行簽發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總行、帳號:三二七八四─四─0號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交 付協祐公司,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仍未兌現,協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協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丶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為宇暘公司之負責人,並向告訴人協祐公司訂購如前所 述之貨物,並簽發前述以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六0三號支票 存款帳戶之支票二紙交付告訴人,屆期提示未經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先前向告訴人公司所訂購貨物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至伊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向告訴人公司所訂貨物之貨款,係因 伊嗣後週轉不靈始無力清償,伊將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一六0三號支票存款 帳戶之支票二紙交付告訴人公司之職員徐國亨時,已明確向其告知該二紙支票無 法兌現,僅係作為購貨憑證之用,並囑咐徐國亨勿提示該等支票,惟徐國亨未聽 從伊所言,然伊已另行簽發以亞太商業銀行總行為付款人、帳號:三二七八四─ 四─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以支付貨款,故伊絕非有意詐欺告訴人云云。經 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及徐國亨指訴明確,並有交運單三份、退 票通知單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簽發用以支付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所訂貨物貨款之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一六0三號帳戶支 票二紙,該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開戶,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退票 ,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有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泛屯發字第一六0六號函及所檢附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付該帳戶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代理人徐國亨時,該支票存 款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該等支票自無兌現之可能。又告訴代理人徐國亨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支票予伊時,並未向伊告知支票有問題(見本院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該告訴代理人既負責為告訴人公司收取貨款,衡 諸常情,當不致故為收受客戶所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致告訴人公司收受貨款無 著,是其前揭陳述應堪採信,則被告所辯其於交付前述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 一六0三號帳戶之支票予告訴代理人徐國亨時,曾明白告知該等支票無法兌現云 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對告訴人隱瞞前述支票存款帳戶已遭拒絕往 來之事,交付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一方面佯為給付其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所訂貨物之貨款,再方面用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 告已如數清償先前訂貨之貨款,而繼續出貨予被告,則被告顯然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日向告訴人訂貨之始,即無付款之意思,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連 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至被告雖於告訴人提示前述 支票未獲付款後,另簽發亞太商業銀行總行第三二七八四─四─0號帳戶之支票 予告訴人,惟並無解於其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罪責,況該以亞太商業銀行總行為付 款人之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是自不得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 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 罪之動機、手段、騙取財物之價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