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萬里達農產行」(設臺中縣 大里市○○路二一六號)任職外務員期間,至臺中縣東勢鎮向該農產行之客戶「 大德福便當社」收取發票人劉碧珍、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九萬四千元、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 00號、票據號碼T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攜回上址「萬里達農產行 」交付會計乙○○收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趁乙○○未注意 之際,在上址「萬里達農產行」內,竊取該紙支票,得手後,於同年十一月初某 日持該紙支票至臺中市「泰源機車行」購買機車,將該紙支票交付該機車行職員 林進生用以給付車款。嗣林進生持該紙支票至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臺中路分社 提示,因乙○○已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申報該紙支票遺失,因而未獲兌現, 並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述支票係伊擔任「萬里達農產行」外務員時,至臺中縣東 勢鎮向客戶「大德福便當社」所收取,伊嗣後至臺中市「泰源機車行」購買機車 ,交付該紙支票用以給付購車款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收取該紙支票後,並未繳回「萬里達農產行」,即據為己有並持以購買機 車云云。經查,前述支票係被告在「萬里達農產行」擔任外務員期間,向臺中縣 東勢鎮「大德福便當社」所收取,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將該紙支票 攜回上址「萬里達農產行」交付會計乙○○,乙○○收受該紙支票後置於桌上並 未注意,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發現支票遺失,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申報遺失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乙○○所提出之「萬里達農產行」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業務人員工作日報表收帳明細表,於接洽客戶為「大德福」 一欄之應收貨款部分,確實記載有前述支票之發票日、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 及金額等明細資料,有該業務人員工作日報表收帳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確已於該日將前述支票交予乙○○,否則乙○○當無將該紙支票之詳細資 料記載於前述業務人員工作日報表收帳明細表之可能,是以被告所稱伊於收受該 紙支票後並未繳回「萬里達農產行」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應以證人乙○○所證 述被告已將該紙支票交付其收受等情為可採。又前述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初某日至「泰源機車行」時,交付該機車行職員林進生供支付車款之用等情, 亦據證人林進生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該紙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 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以上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 前述支票應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乙○○後,乘乙○○未予注意之際 加以竊取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次再犯同一罪名之罪、未見悔意、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與「萬里達農產行」達成和解(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案卷第十九頁所附和解書)、頗 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所量處 上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