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即蕭玉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姓名蕭玉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王秋美(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蔡福源(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李松如(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收受章瑛以美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觀公司)為發票人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本票四紙,甲○○、王秋美、蔡福源及李松如等人,明知章瑛交付上開係委託如美觀公司經濟有困難時可代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由其等四人暫時保管,與美觀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後適美觀公司與永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銓公司)因發生工程糾紛,永銓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美觀公司取得支付命令,於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辰字第七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查封美觀公司之不動產共十六筆,然於強制執程序進行中之際,詎甲○○與李松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由李松如持甲○○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一紙,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主張甲○○為本票執票人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不實事項,使承辦之本院法官依本票為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二六九號民事裁定書上,並宣示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司法裁判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民事裁定書後,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委由李松如,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甲○○名義具狀聲明對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執辰字第七九二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法官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並裁示列入分配,嗣因該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裁定駁回聲請,始未詐得分配款項。
二、案經永銓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本票一紙,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本票係章瑛所贈與,且伊希望章瑛在晚年能有一些錢,才去參與分配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二六九號、八十四年度執辰字第七九二七號全卷核對無誤;而被告明知章瑛交付上開本票係委託如美觀公司經濟有困難時可代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並請其代為處理美觀公司之事情,其與美觀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而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自訴案件審理中,被告章瑛亦供稱:伊因美觀公司營運不佳,而將本票交與甲○○、王秋美、蔡福源、李松如等四人,以代向他人調取現金等語情節相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常情,當時美觀公司之資金既尚待籌措且亟需現款週轉,章瑛豈有數千萬元之現金可供贈與他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其與美觀公司間係有贈與關係云云,顯大悖於常情,應非事實,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被告明知與美觀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持美觀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一紙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法院公務員依形式上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又被告復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美觀公司遭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中據以聲明參與分配,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李松如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實際未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票 據│ │ │ │ │(新台幣) │持 有 人│ ├──┼────────┼───────────┼──────┼────┤ │ 一 │○四八五一五號 │八十三年二月十日 │三千五百萬元│王秋美 │ ├──┼────────┼───────────┼──────┼────┤ │ 二 │三九五七六號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一千九百萬元│蔡福源 │ ├──┼────────┼───────────┼──────┼────┤ │ 三 │三九五九八號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一千八百萬元│李松如 │ ├──┼────────┼───────────┼──────┼────┤ │ 四 │五八九三二六號 │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三千四百萬元│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