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八 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聘僱原由 盛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撤銷該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外勞BURHAN(中文譯名: 林志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二一號之四「合大工業社」從事鐵器、鋁器 零件拋光加工之工作,每月約支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嗣經該外勞之供述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聘僱林志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林志漢會說台語,外型也和本地人差不多,伊要他提出身 分證他提不出來時,才知道他是外勞,伊知道他是外勞後就沒有再僱用他了云云 。經查: (一)印尼籍外勞BURHAN(中文譯名:林志漢)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入境,而由 盛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嗣該外勞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逃逸,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0六一四三四四 號函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撤銷該聘僱許可之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二四0號函檢送該外勞資料一份 在卷可稽,可知該外勞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又證人即印尼籍外勞BURHAN(中文譯名:林志漢)於警訊時證稱:伊在合大工 業社打工四個月,甲○○聘僱伊時,知道伊是非法之外勞,伊在上班一個星期 後也有主動告知自己是非法外勞等語。再查依卷附外勞BURHAN(中文譯名:林 志漢)之照片所示,該外勞之外貌顯與一般國人有別,且衡情該印尼籍外勞之 口音及生活習慣等,均與本國人不同,一般人應可輕易辨識出來,是被告辯稱 :伊聘僱林志漢時不知道他是外勞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丶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 告違反前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論科。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妨害本國人就業機會,且其犯 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聘僱外勞時間不長,犯罪並 未產生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一款: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