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支票 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退票,並無足夠資力,竟仍連續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多次至台中市○○路一八七號甲○○所開設之芭比服飾名店,以其開設采億珠寶 公司為由,向甲○○及其妻丙○○購買高額之珠寶玉石飾品,金額共達新台幣( 下同)五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乙○○並於前去取貨時,開立二個月後之日期 為發票日之七紙支票以為支付,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十五日、三月 二十五日、四月五日,詎料支票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甲 ○○旋至乙○○開設於台南之采億珠寶公司查看,已不見乙○○蹤影,至此,甲 ○○、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且為刑事 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其妻丙○○指證綦詳,並有乙○○親筆簽名之 估價單及其所簽發之支票數張附卷,且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支票 即遭退票,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更連續退票十餘張,顯見其經濟狀況已非正常 ,竟仍向告訴人訂購珠寶玉石等商品金額達五百餘萬元,且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因存款不足原因遭退票,在之前不久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各購買 二百七十二萬及一百餘萬之珠寶玉石,相隔僅二週,應已可預見自己之支付能力 有無,竟仍冒然訂購高額貨品,若稱其無詐騙財物之意圖,難以置信,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乙○○對於向告訴人甲○○及丙○○購買珠寶玉石等商品,金額總計 五百餘萬元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老闆娘應該知 道我不是蓄意詐欺,我們公司合夥人看經營狀況不好紛紛抽手,全部的債務都由 我承擔,老闆娘應該知道我的情況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公司行號負責人以擴張信用之方式來從事商業交易,此為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 ,是以票據在商業交易上被廣泛運用,讓發票人得以延後付款,並在該段期間自 由靈活調度資金,以促進社會經濟之蓬勃發展,並且公司行號亦經常向銀行等金 融機構舉債,藉著財務槓桿原理,以使公司業務得以較小之資本而獲得最大之利 益,此亦為社會商業活動之常見現象。如是,自不得以公司行號負有債務,仍對 外從事商業活動,即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否則將足以扼殺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 。本件被告為設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八號一樓「采億珠寶行」負責人( 獨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設立首飾零售業、金塊、珠寶 黃金之買賣業務,而被告為經營該等業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開設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以供為資金調度 之用,此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南五信社發字第0二九五 號(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頁)、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南五信社發字第0五五一號(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 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七頁)函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雖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退票紀錄,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然 ⑴依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南五信社發字第0二九 五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個人)戶退票資料卡函附之對帳單觀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退票之理由為「印鑑不符」,並非「存款不足」,金額亦僅四萬元而已 ;待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始出現「存款不足」之現象,而八十七年二月份,亦僅 有一紙支票退票,金額二十四萬七千元;⑵而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南五信社 發字第0五五一號函附之對帳單觀之,該支票存款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存入共 計一百五十二萬元(二筆),支出共計四千五百元(一筆);八十六年十月間, 存入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元(二筆),支出共計二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十九 筆)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存入共計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四筆),支出共計一百 七十五萬零二百元(十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存入共計二百二十萬零八百 三十五元(四筆),支出共計二百二十五萬零一百元(二十一筆);八十七年一 月間,存入共計四百六十三萬元(十筆),支出共計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元( 十二筆);八十七年二月間,存入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七筆),支出共計 二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十筆);⑶而被告申請設立登記「采億珠寶行」後 ,即與告訴人生意往來一段期間,購買珠寶幾十萬元,且均有付清,此為告訴代 理人丙○○於偵查時所是認(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如是,被告在采 億珠寶行之經營上,亦均係從事有關珠寶之正常商業業務,並未將資金運用於非 其本業之用途,且在其所簽開之支票,亦經提領兌現達七十三紙,金額共計一千 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從而,被告若係利用經營采億珠寶行,意圖詐欺告訴 人或其他人,其又何須讓所簽發之支票經兌現高達如此鉅額之金額。 ㈢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甲○○及其妻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購買珠寶(如附表一所示),係於買賣之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 支付價金,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二紙、估價單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供認明確。其中被告上開支票存款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存 入共計二百二十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四筆),支出共計二百二十五萬零一百元( 二十一筆),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存入共計四百六十三萬元(十筆),支出共 計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十二筆),有如前述,如是,在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告訴人購買珠寶時,依照上開支票存款戶之同一時期存提兌領款項,均 屬正常,並無財務上之問題;再以,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購買珠寶 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上開支票存款戶雖有一筆退票資料,然被告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日即予以註銷,且該月被告存入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七筆),而支 出共計二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十筆),如是,上開支票存款戶於八十七年 二月間存提兌領款項,均屬正常,並無財務上之問題。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與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就支票票據號碼而言,係屬前 、後,該等支票均有兌現,金額達二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是以,若被告在 簽發支票予告訴人時,即存在財務危機,且預估票載發票日屆至時不予付款,則 其又何須對於票據號碼在後之支票予以兌現,且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支出二百零二 萬餘元;矧,被告與告訴人間早已有生意往來,金額達幾十萬元,此為告訴人所 是認,有如前述。末以,被告事後亦表現積極願意清償所欠貨款之誠意,並已清 償十萬元,此為告訴代理人丙○○所是認(僅因金額過鉅,尚難達成民事上和解 )。如是,尚難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即遽以認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㈣末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出告訴時,亦曾以案外人張國標為被告, 主張被告與張國標二人共同詐欺,嗣張國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四),經本院審理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無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 五三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案外人張國標經由被告介紹向告訴人購買珠寶後 ,在張國標所開具支票部分不獲兌現後(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張國標曾委託 被告交還價值約二百餘萬元之珠寶玉石予告訴人收執,此為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 時所供認,且為告訴代理人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而被告、告訴代理 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曾對此部分予以確認。是以,若 被告存心詐欺告訴人,則其於張國標將二百餘萬元之珠寶交付時,亦大可不將此 珠寶交付予告訴人。如是,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生意往來、及被告介紹張國標與 告訴人生意往來間,應僅係正常商業往來,並非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存心詐欺告訴人。 ㈤至於,被告雖係經本院前後二次發佈通緝後,為警緝獲到案,然以被告係因另犯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唯恐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始未到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尚 難以被告係緝獲到案,即推定被告在經營采億珠寶行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五、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一: ┌──┬─────┬──────────┬───────┬─────────┬─────┐ │編號│ 訂購日期 │貨 品 名 稱│價(新台幣)格│交 付 支 票│備 註│ ├──┼─────┼──────────┼───────┼─────────┼─────┤ │ 1 │、、│玉珠耳環、鍊 │ 278000元 │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估價單一紙│ ├──┼─────┼──────────┼───────┼─────────┼─────┤ │ 2 │、、│鑽石5.13克拉 │ 656600元 │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估價單一紙│ ├──┼─────┼──────────┼───────┼─────────┼─────┤ │ 3 │、1、│旦面戒指 │ 750000元 │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估價單一紙│ ├──┼─────┼──────────┼───────┼─────────┼─────┤ │ 4 │、1、│鑽石4.8克拉 │ 0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之支票│估價單一紙│ │ │ ├──────────┼───────┼─────────┤ │ │ │ │鑽石6.17克拉 │ 0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 │ │ │ │ │ │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 │ ├──┼─────┼──────────┼───────┼─────────┼─────┤ │ 5 │、1、│冰種玉環 │ 160000元 │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估價單一紙│ │ │ ├──────────┼───────┤ │ │ │ │ │藍寶男台 │ 63500元 │ │ │ │ │ ├──────────┼───────┤ │ │ │ │ │古錢墜子 │ 55000元 │ │ │ │ │ ├──────────┼───────┤ │ │ │ │ │白底青玉玉環 │ 105000元 │ │ │ │ │ ├──────────┼───────┤ │ │ │ │ │卡地拉戒指 │ 32500元 │ │ │ │ │ ├──────────┼───────┤ │ │ │ │ │空台 │ 22800元 │ │ │ │ │ ├──────────┼───────┤ │ │ │ │ │方鑽戒指 │ 45000元 │ │ │ │ │ ├──────────┼───────┤ │ │ │ │ │方鑽1.35克拉 │ 139000元 │ │ │ │ │ ├──────────┼───────┤ │ │ │ │ │鑽石 │ 10000元 │ │ │ │ │ ├──────────┼───────┤ │ │ │ │ │嘉富男台工錢 │ 170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帳 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 │ 1 │乙○○│00000-0-0 │AF0000000 │、2、│台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六十五萬六│ │ │ │ │ │ │權分社 │千六百元 │ ├──┼───┼─────┼─────┼─────┼──────────┼─────┤ │ 2 │乙○○│00000-0-0 │AF0000000 │、3、│台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九十二萬元│ │ │ │ │ │ │權分社 │ │ ├──┼───┼─────┼─────┼─────┼──────────┼─────┤ │ 3 │乙○○│00000-0-0 │AF0000000 │、3、│台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九十一萬二│ │ │ │ │ │ │權分社 │千元 │ ├──┼───┼─────┼─────┼─────┼──────────┼─────┤ │ 4 │乙○○│00000-0-0 │AD0000000 │、3、│台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二十六萬七│ │ │ │ │ │ │權分社 │千九百元 │ ├──┼───┼─────┼─────┼─────┼──────────┼─────┤ │ 5 │乙○○│00000-0-0 │AD0000000 │、3、│台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七十五萬元│ │ │ │ │ │ │權分社 │ │ ├──┼───┼─────┼─────┼─────┼──────────┼─────┤ │ 6 │乙○○│00000-0-0 │AD0000000 │、3、│台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八十九萬元│ │ │ │ │ │ │權分社 │ │ ├──┼───┼─────┼─────┼─────┼──────────┼─────┤ │ 7 │乙○○│00000-0-0 │AD0000000 │、4、5│台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八十九萬元│ │ │ │ │ │ │權分社 │ │ └──┴───┴─────┴─────┴─────┴──────────┴─────┘ 附表三: ┌──┬────┬─────┬───────┬────┐│編號│票據號碼│日 期│金(新台幣)額│備 註│ │ ├──┼────┼─────┼───────┼────┤│ 1 │0000000 │、1、│ 50000元 │兌現 │├──┼────┼─────┼───────┼────┤│ 2 │0000000 │、2、6│ 85000元 │兌現 │├──┼────┼─────┼───────┼────┤│ 3 │0000000 │、2、9│ 65000元 │兌現 │├──┼────┼─────┼───────┼────┤│ 4 │0000000 │、2、9│ 15750元 │兌現 │├──┼────┼─────┼───────┼────┤│ 5 │0000000 │、2、│ 247000元 │兌現 │├──┼────┼─────┼───────┼────┤│ 6 │0000000 │、2、│ 383000元 │兌現 │├──┼────┼─────┼───────┼────┤│ 7 │0000000 │、2、│ 180000元 │兌現 │├──┼────┼─────┼───────┼────┤│ 8 │0000000 │、1、│ 50000元 │兌現 │├──┼────┼─────┼───────┼────┤│ 9 │0000000 │、2、│ 750000元 │兌現 │├──┼────┼─────┼───────┼────┤│ │0000000 │、2、│ 100000元 │兌現 │├──┼────┼─────┼───────┼────┤│ │0000000 │、2、│ 50000元 │兌現 │├──┼────┼─────┼───────┼────┤│ │0000000 │、2、│ 153000元 │兌現 │├──┼────┴─────┴───────┴────┤│總計│二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