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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如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一三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陳揚貞」之署押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大陸福建省廈門巿蓮岳縣地區人民,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館理局申請許可,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下旬,自福建省平潭縣乘坐漁船後,在臺灣北部上岸,非法偷渡入境臺灣(前開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藏匿於台中市○○區○○路二八三之二號原帥大理石工廠內,並與該大理石工廠之負責人杜炤德同居,嗣為久居台灣,乃與杜炤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灶炤德之員工陳揚正(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揚正提供其妹陳揚貞之身分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先由陳揚正陪同甲○至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以陳揚正為申請人,申請陳揚貞現行戶籍謄本全部二份、部分謄本二份(此部分未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台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員,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我國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代為偽簽「陳揚貞」之署名,假冒「陳揚貞」之名義,以「陳揚貞」之名義制作普通護照申請書,持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訴人誤載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陳揚貞」之名義申請核發護照,使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姓名年籍資料均為「陳揚貞」,但貼有甲○相片之普通護照,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發給證照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之陳揚貞,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陳揚正向台中縣調查站自首而發覺上情,嗣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遭台中縣警察局會同調查站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竟另行起意於移轉交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課留置(尚未入拘留所)中乘隙脫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揚正於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冒名陳揚貞所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且有證人宋方忠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脫逃情事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被告使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偽簽「陳揚貞」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所犯脫逃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員替伊填寫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持以申請護照,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杜炤德、陳揚正二人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就被告利用旅行社填載前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於犯罪事實欄內敘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曾持「王惠珠」之身分證前往醫院就診,惟該部分行為,依公訴人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觀之,並未提及被告是否填載任何文書,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是以應認公訴人就被告就診時偽填文書部分,並未起訴,又該冒名就診行為並未登載於公務員所掌之文書,且該部分行為與其後起意之申請護照行為,不能證明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以就該部分行為及其於警訊中所坦承竊盜部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陳揚貞」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護照,已經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陳 如 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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