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一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含袋重)零點伍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 四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明路口梅園餐廳停車場內,查獲被 告甲○○於車牌號碼OL-九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而 移送之海洛因乙包(毛重,含袋重)○.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經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二號)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乙 包(毛重,含袋重)○.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爰一併聲請 沒收銷燬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者為限,其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自 非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大理院三年度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及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八七八號函參照,刊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五卷四期七十二頁以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注射針筒二支其本來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 品,而有其他之用途,則該器具應尚非屬上開法條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即有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