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張秀瑜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穩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特公司)負責人,明知 自己及所經營之穩特公司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以穩特公司資力、信用良好為由,向第一次交易 之自訴人甲○○施詐訂購鐵多龍布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九百元,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貨品如數交付被告,被告則簽發同額,發票日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票據號碼AJ0000000號,發票人為穩特公司之支票予自訴 人。又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三日分三次佯向自訴人訂購鐵 多龍布及T麻,金額共計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而接受被告之訂單,並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其中鐵多龍布部分(上膠‧PU) 全數轉而委託特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斯公司)代為加工,T麻部分(貼 PVC膠)則全數委託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公司)代為加工,並約 定貨品製成後,由特斯公司及全利公司直接將成品運送至穩特公司,或交由代穩 特公司裝櫃之傳國公司林太太收執,嗣全利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部分成 品即⑴六00DTI麻黑PVC,數量九七九一Y及⑵一二00DTI麻黃PV C,數量二0一Y運送至穩特公司,並由穩特公司職員林蓮純簽收;特斯公司則 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將部分成品即⑴一五0D深藍PU*一,數量三五一九Y⑵一 五0D黑PU*一,數量三七0三Y送至穩特公司,由穩特公司職員羅玉芳簽收 ,合計已送貨品之金額為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詎貨品送達後,被告竟拒 不付款,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自訴人訂購鐵多龍布而交付之前揭支票屆期 ,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並立即通知特斯公司及全利 公司停止送貨至穩特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 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 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 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 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 人與被告前未曾有過交易之紀錄,被告竟第一次交易即積欠全數貨款,顯有施用 詐術並陷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及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帳戶自始至終均未有足夠 款項足供取款,而第二次交易之貨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部分,被告則自 始拒絕給付,足見其於訂貨之時即無意給付,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成品運交單、送貨單據、請款單、存證信函等為證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購如自訴人所指之貨品 ,且所交付之支票於屆期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並辯稱:其確於八十九年六月陸續接獲鉅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田公司)代 理美國客戶LU GGAGE AMERICA INC之訂單,乃向自訴人及國內其他廠商訂購原物 料,再運送至菲律賓免稅區內委託當地工廠加工生產。而被告與自訴人之交易係 自訴人及其公司之業務員多次到被告所營穩特公司要求訂約,其後被告始與自訴 人訂約者,並非被告主動對自訴人下訂購單。後因幫被告代工之菲律賓加工廠發 生怠工事件,致無法順利出貨,使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遭美國客戶拒絕付款 美元十四萬餘元,而造成資金缺口,致無法給付貨款予自訴人;且被告退票後, 有將已運至菲律賓之貨品運回,並返還自訴人及其他廠商,係自訴人不願接受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被告所營穩特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起陸 續接獲鉅田公司代理美國客戶LUGGAGE AMERICA INC之訂購單,乃向國內廠商( 包括自訴人)訂購原物料,再運送至菲律賓免稅區內委託當地工廠加工生產。初 始加工生產過程順利,美國客戶亦按貨物運抵進度修正L/C 之有效日期及金額, 以便被告於國內辦理押匯,而本件美國客戶所開出之L/C 金額共計為美金六十八 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詎料,嗣因菲律賓免稅區之代工工廠積欠勞工薪資,勞工 發起怠工,以致影響出貨之進度,該美國客戶因而拒絕支付貨款,自八十九年十 月下旬起至十一月初,穩特公司持有該客戶交付之L/C 陸續遭到拒付,總金額達 美金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造成穩特公司之資金出現缺口,週轉發生困難, 進而發生支票跳票之情形。㈡又因被告已將其於國內所訂購之大批原物料運抵菲 律賓之免稅區加工,而美國客戶亦仍持續要求被告設法出貨,是以為使菲國代工 廠繼續加工生產,俾得以出貨押匯,被告只得動用一切週轉金及積蓄,陸續為該 菲國工廠代償積欠之各項薪資、租金及其他費用,以謀求菲國加工廠繼續生產, 恢復正常營運,拯救穩特公司及國內其他原物料廠商,冀能使損失降至最低程度 ;而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代償菲律賓幣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四百五 十五元,迄於同年十二月間,被告確知該菲國工廠積欠之各項債務金額過鉅,已 無力代該工廠維持營運,故先前運交進入廠區之大量原物料,均無法繼續完成加 工出口,穩特公司前所收受美國客戶LUGGAGE AMERICA INC之L/C亦因交易條件未 完成致無法兌付,被告始無力清償積欠各原物料供應商之貨款債務。㈢被告於向 國內廠商訂購原物料後,便陸續裝櫃出口至菲律賓免稅區加工,已如前述,而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出口之三只貨櫃中,自訴人所提供之原物料亦在其中,嗣於 被告確定無力代為維持菲國工廠之營運後,為使國內廠商損失降至最低,乃於此 三只貨櫃尚未卸貨前,即要求菲國工廠退還此批貨物,並將此三只貨櫃運回台灣 ,以供提領。其後,被告即與國內配合之大多數廠商取得協議,將所運回之貨物 交還廠商,並與渠等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而被告雖曾多次試圖與自訴人協議, 並出具同意書,由自訴人自行領回其原物料,惟均遭自訴人拒絕。足見被告並無 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確分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自訴人訂購合計十二萬二千九百元之 鐵多龍布,並於自訴人交付貨品後,簽發同金額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票據號碼AJ0000000號,發票人為穩特公司之支票予自訴人。及分別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三日分三次向自訴人訂購金額共計二百二十 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之鐵多龍布及T麻等物,經自訴人同意接受後,已由其代 工廠全利公司芨特斯公司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將價值七十四萬二千九百 九十九元之部分成品交付被告;其後被告所簽發前揭支票屆期後經自訴人提示未 獲付款,且其餘貨款亦均未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有 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成品運交單、送貨單據、請款單、存 證信函等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堪認定;然被告是否因向自訴人訂購貨品 且未依約交付貨款,即應負刑法上詐欺之罪責,仍端視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有否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且使自訴人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之事實,非謂一有買賣不履行之情事,即應負詐欺罪責,仍應調查其他積 極之證據,以資審認。查㈠自訴人雖謂被告於向自訴人訂購前揭物品時,已無資 力,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所營穩特公司係核准設立於七十四年七月四日 ,所營事業以進出口貿易等為業,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附卷可稽;而 穩特公司於銀行支票往來之交易及信用情形,均屬正常,係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始有退票未補之事,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函覆穩特公司於該行支票存 款帳號一0九九六─二號帳戶八十九年之交易明細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函覆穩特 公司於該行支票存款帳號二六三0─八號帳戶八十九年之交易明細各一件在卷可 查;而由各該銀行函覆之資料可知,穩特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存 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兌現十三張支票,合計金額為九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元 ;同年十月兌現十六張支票,合計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同年十一月兌 現四張支票,合計金額為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世華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 十九年七月間兌現三十張支票,合計金額為四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同年 八月間兌現十八張支票,金額合計為一百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同年九月間 兌現三十張支票,金額合計為四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同年十月間兌現 十八張支票,金額合計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同年十一月間兌現三 張支票,金額合計為二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六元;足見被告所營穩特公司於與自訴 人為本件交易之前後,其營運尚屬正常,並無自訴人所指被告明知其公司已無清 償能力之情事,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向自訴人及其他 廠商訂購原物料係因其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接獲鉅田公司代理美國客戶 LUGGAGE AMERICA INC 之訂購單,且於購入原物料後,運送至菲律賓免稅區內委 託當地工廠加工生產。因菲律賓免稅區之代工工廠積欠勞工薪資,勞工發起怠工 ,以致影響出貨之進度,該美國客戶因而拒絕支付貨款,自八十九年十月下旬起 至十一月初,穩特公司持有該客戶交付之L/C 陸續遭到拒付美金十四萬二千三百 六十二元,造成資金缺口,致無法付款等情,則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影本二十一 紙及L/C 影本三張在卷可證,非不可採;可見被告之向自訴人訂購貨品係基於其 公司營運所需,並非出於詐欺之犯意;又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及積欠自訴人之貨款 雖未獲付款,亦顯係出於訂約後之其他事由致不能給付,非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㈢另查被告於確定無法給付自訴人前揭貨款,及被告之菲 律賓代工廠無法依時完成加工,並交付其客戶後,已經將運至菲律賓免稅加工區 之向自訴人及其他國內廠商之原物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運回臺灣,並將所運 回之物品返還出賣之廠商,有出口報單十二張、退貨發票六張及提貨單一件可證 ,堪認屬實;而被告將該原物料運回後,已同意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三日所交付合計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貨品返還自訴人,係自訴人不同 意被告返還所交付之貨品等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述,且為自訴人 所不否認,並有同意書及解除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可 採;果如自訴人所言,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則斷無於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財物 ,並已運出國之菲律賓後,又大費週章將之運送回國,並欲返還自訴人,顯與事 理經驗不符;被告所辯無詐欺意圖,尚屬可採。㈣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 與本案同一時期,因所營穩特公司營運困難陸續退票積欠其他廠商款項,而經仁 豪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及立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以被告積欠八十九年八月 至十月及同年七月至十月之貨款為由,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六一二六號、第一0 0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 ,尚屬可採,且自訴人亦不否認本次之交易係其主動要求被告訂約者,亦難認被 告於訂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本案自訴人與被告間因買賣交易所生之糾葛, 乃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而與詐欺犯罪不相涉,自訴人應另循民事途徑救 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本案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