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六號 自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凱泰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X九—五九五八 號自小客車一輛,其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一千零八十 四元,除給付頭期款二十九萬元外,餘款八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自八十九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分十八期給付,每二月一期,期付款為 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雙方並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十三之二 號。詎被告甲○○自第八期(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續繳款,並已遷移不 明,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憑。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 須有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 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要件,此自條文之文義觀之甚明。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上開之罪,無非係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退件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裕融公司購 買車號X九—五九五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其分期付款總價為一百一十五萬一千零 八十四元,其後車輛則於台北市○○區○○路為裕融公司人員尋獲等情不諱,惟 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分期付款雖有慢繳,但仍有付款,又因伊上台 北看伊兒子,車輛才停在台北,伊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之子丁○○到庭證稱:「(何時離開台中去台北?)九十年過 完農曆年之後。去台北工作,公司名稱三協股份有限公司,我在工務部工作。」 、「(住何處?)住萬華區○○路四五二號十二樓。房間是我租的,一個月租金 五千元,我是分租小房間是雅房,是上台北之後才租的。」、「(住臺北你母親 會去找你嗎?)會。有時候我母親找親戚會去我那裡住。」、「(本次車子被拖 回去你是否知道?)知道,約在當天早上八、九點左右,我剛好要去上班,當時 我父母打電話給我,本來以為是違規停車被拖吊,後來傍晚才知道被裕融公司拖 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證人丁○○上開證述其 中有關該車被拖吊之處,核與自訴人指訴之地點相符,而該地點又為被告之子丁 ○○租住處,被告偶或前往該處找其子甚或居住要屬人情之常,足徵被告係因北 上台北探視其子而將該車停放在該處,應堪採信。(二)證人即被告之女丙○○ 到庭證稱:「我現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之二號,我母親做生意,沒有 固定住這裡。我們家以前就住這裡,我母親會回來住。我很小的時後就搬到這個 住處,之後就沒有再搬家。現在只有我一個人住這個住處,我母親不一定何時會 回來住,有時間才會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可 見被告並非未居住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之二號,又車輛本係供人日常 往來他處之工具,常有返往,要屬正常之現象,被告因經營生意之故,而未在家 或未收取信件亦屬可能,況被告業已繳清其後五、六、七月分期車款價,尚難僅 因存證信函遭退件,即論以被告業已將系爭車輛遷移,並因此推論被告有何不法 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仍居住於車輛之約定停放地點即台中市○○路○段一三之二號 ,自不得僅因其偶爾開車至北部探望其子,而未將車輛停放於約定地點,即認被 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 即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 定與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黃 炫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