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四號 自 訴 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自訴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乙 ○○係業務部副理,均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且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明知自訴人 常務董事會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互選黃梅蘭為董事長(目前董事長為丙○○), 黃梅蘭並已行文要求自訴人之相關人員配合辦理移交工作,詎被告丁○○負責保 管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被告乙○○負責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印 七顆,均不願意配合辦理移交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物品侵占入 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訴人之公司運作因而陷入癱瘓,致生損害於自訴 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丁○○、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 ,自訴人常務董事會互選黃梅蘭為董事長,並要求被告丁○○、乙○○移交渠等 保管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印七顆,渠等仍拒 絕移交前開物品為其論據,並提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議記錄 、公司章程、第五屆九十年度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第五屆八十九年度 第十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第五屆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乙○○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回函為證。訊據被告丁○○、 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保管自訴人之公司執照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當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 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確有依自訴人第五屆九十年度第八次董事會決議 保管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印七顆,然業已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九日 悉數歸還自訴人,由自訴人派董事長秘書甲○○負責接收等語,並提出印信保管 單、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 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 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O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丁○○否認保管自訴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訴代理人亦自承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保管前開物品且拒絕移交自訴人,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乙○○固坦承依自訴人第五屆九十年度 第八次董事會決議而保管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印七顆,然被告乙○○業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九日悉數歸還自訴人,由自訴人派董事長秘書甲○○負責接 收,而黃梅蘭亦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正式接手管理自訴人公司業務等情,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自訴人於九十年間發生董事長人選爭議 ,自訴人原董事長傅浩然為自訴人董事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任之法人代 表,九十年六月六日因啟復建設開發股份限公司改派法人代表而解任,常務董事 黃梅蘭、陳君州乃互選黃梅蘭為董事長,陳春成、丁○○、李泰陞、詹益昇則推 選陳春成為董事長,黃梅蘭並與仍登記為自訴人董事長之傅浩然對陳春成、丁○ ○、李泰陞、詹益昇及李宏志等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本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五九八號)等情,復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乙 ○○於自訴人董事長人選尚未明朗之際,依爭議前有效之第五屆九十年度第八次 董事會決議而保管前開公司大印,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黃梅蘭正式接手管理自 訴人公司業務之際,旋於同日及同年十月九日歸還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印 七顆,足見被告乙○○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僅係於董事長人選爭議尚 未底定前,暫時保管前開公司大印,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 務侵占及背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犯罪,均應諭知被告丁○ ○、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