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 自 訴 人 紫翔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街一之三號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辛○○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紫翔有限公司(下稱紫翔公司)係以加工榮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晉公 司)之零組件為業,為配合榮晉公司之外商客戶來訪參觀作業情形之便,榮晉 公司與自訴人紫翔公司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駐廠契約,由榮晉 公司提供部分廠房無償供自訴人擺設機台為作業使用,故自訴人公司員工皆在 榮晉公司提供之廠房內操作機械作業加工,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二日,自 訴人以將屆之五月一日勞動節可依例放假一日,該日又適逢星期二,自訴人為 免假日分割而調整自四月二十六日起關於自訴人公司員工均予連續放假四日, 自訴人之作業廠房因員工全部放假而無人留守,詎榮晉公司廠長即被告丁○○ 竟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僱請不知情之推高機曾姓作業員,未受允准 而私自闖入自訴人位於台中市○○○路七十四號榮晉公司所無償提供自訴人作 業之廠房內,竊取自訴人向中央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分期付款 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台中精機廠cnc電腦車床、型號Vturn-20、M A-2878機台一部,並載運至台中市東區○○○○街六三號處所藏放,迄 同年月二十八日因中央租賃公司發現該機台遺失而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始循線 得知該藏放地點,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偕同中央租賃公司人員戊○○、東區分 駐所警員劉忠勳及前開曾姓推高機作業員至該處與取回機台,卻發現該部機台 已不知去向;嗣於同年月七日被告丁○○得知自訴人追尋該失竊機台一事,才 暗地通知中央租賃公司並僱請拖吊公司將該機台自台中縣霧峰鄉某地載運至中 央租賃公司所指定之潭子鄉處所放置,雖自訴人經中央租賃公司通知後陪同前 往簽收,然中央租賃公司以信用理由恐再遭人偷竊,迄今仍未交付與自訴人營 業使用而致自訴人之信譽、財務受有損失;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又榮晉公司因誤會自訴人前述連續放假後將不再經營該公司加工零組件業務, 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終止前述駐廠契約,而收回借 與自訴人使用之廠房,而被告乙○○明知該廠房內尚有自訴人原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機械設備未搬離,於收回廠房後,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派員侵占自訴人上開機械設備而予以使用從事加工作業零組件,經自 訴人多次交涉仍未獲置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竊取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機器之行 為,並辯稱:伊並未搬取該機器,亦未僱用曾姓推高機作業員搬取機器,不知道 該機器為何會搬至台中市東區○○○○街六三號處等語;而被告乙○○亦堅決否 認有何侵占或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之行為,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仍在廠 房內,伊從未加以使用,且因自訴人積欠伊所經營之榮晉公司債務甚多,當初如 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機器即由自訴人與榮晉公司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並辦理 登記,依約自訴人屆期未清償時,榮晉公司即得占有之,而其餘機器自訴人亦從 未向伊或經營之榮晉公司表示要進入搬取,才會一直存放於廠房內,後來則已經 榮晉公司以自訴人積欠債務無由,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或假扣押而查封在案,並 非侵占等語。 四、關於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自訴人無非以被告丁○○未經自訴 人同意,卻僱用推高機作業員己○○至前揭地點搬走如附表一所示機器一台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機器照片一張及聲請訊問證人己○○為證。經查,自訴人 與榮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曾簽訂駐廠契約,約定由榮晉公司無償提供 自訴人部分廠房使用,於該契約第四條並約定自訴人得將所有機械設備遷入借用 廠房內生產,但未經榮晉公司同意自訴人不得將機械設備任意遷移至其他位置, 有駐廠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機器遷入榮晉公 司廠房內後,迄九十年四月底該機器確曾遭人搬運至台中市東區○○○○街六十 三號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當時駕駛推高機搬運該台機器之己○○結證稱:當日榮 晉公司內有人以電話通知其老闆欲搬運該物,再由老闆指示其前往搬運,現場叫 其搬機器之人是否即被告丁○○並不記得,但叫其搬機器時可能被告丁○○有在 場,而指定搬往十甲東二街地點之人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丁○○,後於九十年五月 二日亦曾陪同一名為戊○○之人及一位警員、自訴人公司人員至十甲東二街該處 指認該部機器等語,經進一步詢以是否能確定被告丁○○當時在場一事,證人己 ○○雖又答以記不清楚等語,然該機器確曾經榮晉公司人員指示搬往他處一事, 仍堪認定,而以被告丁○○擔任廠長之身分,對該部大型機器在平日上班時間經 如此搬動之情況,其竟辯稱不知情,固有悖於常情;然而,姑不論指示搬運如附 表一所示機器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丁○○,惟指示搬運機器之人係以榮晉公司之名 義行之,既如前述,而該部如附表一所示機器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即設定動產抵押與榮晉公司,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中編號二關於機器型別與附表一所示機器相符之記 載可資佐證,且依雙方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第十條,係約定有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時,榮晉公司得占有該抵押物,再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而自訴人與榮 晉公司為前述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原因,既係為自訴人向榮晉公司借貸新台幣( 下同)五百三十四萬元而提供擔保之情由,復有自訴人立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 卷可按,足見依其等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約定,於自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即 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亦即斯時榮晉公司即得本於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而占有動 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因而,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既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訊問期日已當庭自承:八十九年起開始向榮晉公司借款,約定每月清償十萬元, 但迄九十年四月之前,即有積欠榮晉公司債務,詳細數額不知道等語,於榮晉公 司訴請自訴人公司清償債務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事件九十一年 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訴人之代表人亦自承所積欠榮晉公司之款項達四百二 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在卷供參,是以,自訴人 既有積欠榮晉公司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情形,榮晉公司基於動產抵押權人地位而 依約占有搬取如附表一所示機器,即屬依契約合法行使之權利,進而,縱使被告 丁○○基於榮晉公司廠長之身分,代表榮晉公司指示搬運該部機器,亦屬行使合 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被告丁○○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及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訴 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其 無罪之判決。 五、再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上開侵占罪嫌之部分,無非以如附表二所示機器現 仍置於被告乙○○所經營榮晉公司廠房內,且榮晉公司人員未得自訴人同意即擅 自使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機器照片九張及聲請訊問證人庚○○、丙○○ 等人為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侵占罪,其行為人須以基於一般委託關 係而持有他人之物者,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所持有之物, 始足成罪,若行為人加以據為己有者並非所持有他人之財物,自不成立侵占罪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雖係置放於被告乙○ ○所經營榮晉公司之廠房內,但向由自訴人公司自行保管,此觀諸前述自訴人 與榮晉公司所簽立駐廠契約書影本之內容,僅約定榮晉公司將廠房無償提供自 訴人公司使用,自訴人所遷入之機器亦由其自行生產而使用,並不包括由榮晉 公司保管使用自訴人所有機器一節即可明,自訴人之代理人亦自承該批機器均 由自訴人使用,榮晉公司並不能使用,因之,依自訴人指訴之內容,被告乙○ ○縱有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指示榮晉公司員工使用及占有該批機器之行為 ,然該批機器既非向由被告乙○○所持有使用中,自訴人復自稱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公司未上班後,亦無將廠房內機器委託被告乙○○保管之情形,則參諸 前揭說明,被告乙○○對如附表二所示機器既無任何受自訴人委託保管之關係 ,其縱有加以占有使用之行為,仍與侵占罪責有間,自訴人謂被告乙○○此部 分行為應成立侵占罪責,顯有誤會;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 訴狀並非必須記載所犯法條,且法院應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為法律適用之認定 ,本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亦無變更自訴法條之問題(參見七十年十 一月五日(七0)聽刑一字第一一三三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意見),是依自訴 人上開指訴內容,被告乙○○若有未經該批機器所有權人即自訴人同意,而擅 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亦屬有無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嫌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其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四所示機器,業經自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 乙○○所經營之榮晉公司一節,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所是認,並有前述動產擔保 交易契約書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可按,且榮晉公司 業已基於各該機器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為強 制執行而解除自訴人之占有,並點交與榮晉公司,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五至十三所示物品,則由榮晉公司以自訴人積欠債務為由,而聲請本院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為假扣押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通知等影本各一份 為憑,並為自訴人及被告乙○○所是認,而如附表二所示機器在前述經榮晉公 司以強制執行程序為占有、假扣押之前,雖均放置於榮晉公司廠房內,然自訴 人亦不否認所放置處所仍為其公司前向榮晉公司借用之廠房內,且自訴人亦不 否認現該公司已停工中,雖其又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始停工係因放假之 故,然證人即斯時為自訴人公司員工之丙○○已結證稱:五一勞動節前幾天伊 不知道自訴人公司係宣佈停工或放假,伊去上班但公司無人在,事後由自訴人 公司人員處獲告知公司不營運了,大約四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左右起即未再營 運等語,已難認自訴人所謂係放假而非停工一事屬實;而證人亦為自訴人公司 員工之庚○○雖證稱:九十年四月底自訴人公司老闆有告知遇勞動節要放假, 但其亦證稱並未獲告知放假期間多久,經進一步詢以未獲知放假期間,其如何 知道何時回去上班一事時,證人庚○○並證稱其不知道,且所稱放假後起,確 實就未再回自訴人公司上班等語,以證人庚○○亦自承並不知道放假期間為何 、何時應回復上班,且之後確實自訴人公司即未曾恢復營運,均與一般放假應 告知放假日數、恢復上班時間等常情有違,足見證人庚○○所證稱九十年四月 二十六日係為勞動節而放假一節,顯非實在;進而,如附表二所示機器既係因 自訴人未繼續營運而自行留置於榮晉公司所有廠房中,自難徒以該批機器嗣後 均存放於被告乙○○所經營公司廠房內一事,即得謂被告乙○○有將該批機器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三)抑且,證人庚○○雖證稱: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曾至榮晉公司,當時榮晉公司 一名員工蔡宏達曾要其進去幫忙前同為自訴人公司員工之丙○○操作滾台刀子 ,因丙○○不會裝才請其幫忙,該部滾台即為之前自訴人公司所有使用機器之 一,且在自訴人公司原本工作之廠房內等語,然此已為證人丙○○所否認,並 證稱:九十年五月中旬雖曾至榮晉公司幫忙工作,但工作地點係另一廠房,與 之前自訴人借用之廠房不同,其為榮晉公司工作期間未曾操作自訴人公司所有 機器,亦未曾見過自訴人公司原有借用廠房仍有繼續營運之情形,原本在自訴 人公司係擔任CNC電腦車床工作,後來在榮晉公司是負責包裝工作等語,則 以證人丙○○於九十年五月中後至榮晉公司工作時,既係負責包裝工作,其何 以尚有因操作自訴人所有滾台機器之問題,而需請證人庚○○幫忙之必要,已 屬可疑;加以,證人庚○○亦證稱:員工丙○○原本在自訴人公司負責電腦車 床工作,但滾台工作太趕而來不及轉至電腦車床部分操作時,負責電腦車床工 作之丙○○等員工亦會至滾台工作部分支援等語,足見證人丙○○原本即會操 作滾台機器,更難認證人庚○○此部分證述為實在;是以,既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行或指示榮晉公司員工擅自使用自訴人置放該處,或在 自訴人欲入內搬取機器時,向自訴人表示該機器為其所有、由其管領中等情形 ,實無從認被告乙○○何將如附表二所示機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加以使用 之行為,自亦難認被告乙○○有何竊取該批機器之行為。(四)況且,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機器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權與榮晉公司,而如前 述,自訴人復有積欠榮晉公司債務而未依約清償之情形,榮晉公司基於動產擔 保交易契約約定,本即得加以占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機器;而參諸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關於債權人搬取債務人物件時,目的若 為藉此督促債務之履行,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原不發生竊盜 、搶奪或強盜問題之意旨,自訴人既已積欠榮晉公司如前述四百餘萬元之債務 ,則被告乙○○本於債權人榮晉公司代表人之地位,為擔保並督促自訴人履行 對榮晉公司所負債務,不令自訴人取走該批機器,此由榮晉公司事後於九十一 年四月間即聲請法院假扣押如附表二除編號一、四外所示機器之行為,亦可見 榮晉公司有以該批機器擔保自訴人履行所機器債務之意,故亦難認被告乙○○ 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依榮晉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簽立駐 廠契約第四條,原本即有自訴人欲遷移所有機器設備尚須徵得榮晉公司同意之 約定,是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之犯意,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 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 台中精機廠cnc電腦車床、型號Vturn-20、MA-2878機台一部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