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六號 自 訴 人 乙○○○○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丙○○○○之負責人,明知丙○○○○自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間起,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境,並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及四月間,向自訴人乙○○○○ 實業有限公司佯稱訂購密集板各一批,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支付貨 款之誠意及能力,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及四月間陸續將密集板出貨至被告經營之丙 ○○○○,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補齊被告訂購之密集板,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 同)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詎被告收受前開密集板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 告與自訴人間為首次交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及四月間向自訴人訂購密集板各 一批,合計貨款為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未為給付,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顯有詐欺取財之意圖,並提出請款單、銷貨單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承認向自訴人訂購密集板,且合計積欠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然堅詞否認有為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係因自訴人公司內負責業務之 丁○○主動找伊接洽業務,伊始向自訴人訂購密集板,否則伊可向有合作之廠商 訂購,並不一定要向自訴人訂購密集板。伊當初即向丁○○言明伊個人支票於八 十五年間即已遭拒絕往來,只能以客票支付貨款,經丁○○表示同意後,雙方始 開始業務往來。伊共向自訴人訂購密集板二次,第一次訂貨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一 月間,貨款合計十幾萬元,伊有交付十一萬元之客票給丁○○,並已經自訴人提 示兌現。自訴人所指之四千五百九十元貨款,實係伊清償十一萬元之貨款後剩餘 的部分,並非當次僅訂貨四千五百九十元。第二次訂貨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四月間 ,伊係因遭浩馨益業有限公司(下稱浩馨公司)之廖玉蓁(原名己○○)倒帳三 十幾萬元,致週轉不靈而未能如期給付自訴人前開貨款,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 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 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 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 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 財罪名。經查: (一)被告除前開積欠自訴人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元之貨款外,確有另向自訴人訂購 密集板一批,貨款合計十三萬八千九百元,並由被告交付乙紙客票給丁○○轉 交自訴人以給付貨款,該紙客票嗣後確有經自訴人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自訴人 代表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確 有交付乙紙支票給自訴人等情相符,堪認自訴人指稱被告積欠之十四萬六千七 百八十元貨款,並非被告與自訴人間首次之業務往來。雖雙方就八十九年一月 份之四千五百九十元貨款究屬前開十三萬八千九百元之貨款未完全清償所剩之 餘款或即為八十九年一月份當次貨款容有爭議。然觀諸被告前開四千五百九十 元之貨款既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仍尚未結清,苟確如自訴人所言,該次即為雙 方首次之業務往來,衡情於雙方尚未建立互信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復積欠貨款 近三個月未為清償,自訴人焉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價值十四餘萬元之密集板 再次出貨給被告之理。益證被告早在八十九年一月份以前即與自訴人有業務往 來之關係,並且依約給付貨款無訛。自訴人刻意隱瞞雙方曾有業務往來及被告 有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意在營造被告初次訂貨即未依約付款之假象。 (二)被告與浩馨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確有業務往來關係,目前浩馨公司尚積欠被告三 十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廖玉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出貨 單及廖玉蓁簽發之票號MA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日、 金額十萬元、付款銀行聯信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換言之,被告並非在無實際經營業務且毫無資力之情 況下,向自訴人訂購密集板而詐騙財物,其確係遭浩馨公司倒帳而未能依約給 付自訴人貨款。 (三)被告雖未能依約給付前開貨款,然事後自訴人代表人戊○○以電話與被告連繫 ,均能連絡到被告,且至被告住處亦能覓得被告本人,顯見被告並無逃匿躲藏 之情形。此與刻意詐騙財物者,均以假名或虛設行號向被害人詐購貨物,旋即 逃匿無蹤等情,明顯有所不同,益證被告確係向自訴人訂貨後因資金週轉發生 困難,致未能依約給付自訴人貨款,並未詐欺取財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屬被告給付遲延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 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黃 裕 仁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