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 訴 人 台灣琦麗樹脂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甲鎮○○路一四一之十二號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邀 自訴人合夥,借用被告甲○○所經營之晟發營造有限公司(係稱晟發公司)牌照 承包台中市市立立人國中PU跑道工程,工程完工後,被告乙○○業以晟發公司 名義向台中市政府領取工程款,然被告卻拒絕給付自訴人工程材料費及工資,且 拒絕分配合夥盈餘予自訴人等語,並提出銀行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出貨單、 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乙○○為晟發公司之股東,本件工程事宜 均由被告乙○○負責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固不諱言有積欠自訴人貨 款未付之事實,惟辯稱:僅向自訴人購買PU材料,與自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 貨款未付係因自訴人未出具發票請款,且雙方就有無合夥關係及應付金額尚有爭 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㈠被告乙○○就其有以晟發公司名義參與台中市市立立人國中PU跑道工程之投標 ,嗣並得標,而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得標後之履約保證 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施工廠商上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工資五萬元均係由自訴 人先行支付,且其曾與自訴人公司經理丁○○共同以晟發公司名義在彰化商業銀 行大甲分行設立甲存帳戶,並上開PU跑道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乙○○業以晟 發公司名義向台中市政府領取工程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 及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經理丁○○、自訴人公司業務主任李志文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合,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出貨單、及彰化商業銀行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彰甲字第五七八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府 教國字第四八五九五號函送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款請領資料等在卷可資為證,依 自訴人指訴、被告供述並證人丁○○、李志文證述之上開PU跑道工程承包之經 過觀之,顯見被告乙○○確實有承包上開PU跑道工程之事實,而自訴人所支付 之前揭各該款項,被告乙○○亦確實均使用於上開PU跑道工程上,並無挪作他 用或私吞入己之情事,委難認被告乙○○有施用何詐術可言,自訴人亦係因上開 PU跑道工程而支付款項,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茲自訴人與被告乙○○間,雖 就上開PU跑道工程雙方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各執一詞,就被告乙○○所應給付 自訴人之款項金額亦有爭執,然此究係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就雙方有無合夥關 係存在,雙方應依合夥財產清算程序分析合夥財產或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之 糾紛,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尚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無涉。 ㈡又有關上開PU跑道工程合作事宜,均係由被告乙○○以廣捷興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名義出面與自訴人公司經理丁○○接洽,且被告乙○○言明由伊借用被告甲○ ○任負責人之晟發公司牌照參與投標,被告甲○○除在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 設甲存帳戶時,有前往用印外,始終未曾出面等情,復據自訴人指訴及證人丁○ ○證述甚明,被告甲○○於本案過程中既始終未曾出面與自訴人接洽,自無向自 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能,足見被告甲○○應係單純出借牌照之人,尚與本案無涉。 ㈢綜據上述,本件依自訴人指訴之上開事實經過,應僅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已如 前述,而本案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 ○○有何詐欺犯行,乃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乙○○、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